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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

原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被告
聯福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富
被告
黃揚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基於票據付款地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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