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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08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083號

原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告
洪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期3 年,每月服務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890 元(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以廠房搬遷為理由,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後即失去聯繫。被告除積欠自10 2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890元未付之外,且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22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應負擔第一次設計及施工費用12,100元、拆機費3,000 元,並賠償違約金22,680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9,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請款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又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約定:「本系統第1 次設計及施工費用,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擔。」、「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1 年份之服務費用。」、「‥‥拆除器材之費用參仟元整由甲方負擔。」等語明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系爭保全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70元(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890 元+第一次施工費12,100元+拆機費3,000 元+違約金22,680元=3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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