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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被   告
鄭森相即好漾多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165元之貨款未給付;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付款地為高雄市○○○路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面額為2 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2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0,1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2萬元並自102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102 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001 │102 年9 月30日│貳萬元 │ XS0000000 │ 102 年9 月30日 │ 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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