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蔡匡漢
- 訴訟代理人
- 姚宜姈
- 訴訟代理人
- 柯柏實
- 被告
- 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1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74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8,78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因積欠原告146,674 元,及其中116,203 元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80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請求強制執行曾文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水字第12 4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先後於101 年9月14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1 年9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2月18日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且屢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曾文鈺任職被告期間即102 年1 月11日前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8,7 80 元,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10月至12月共3 月期間曾文鈺各1/3 之薪資計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9 月14 日雄院高101司執水字第124646號執行命令、雄院高101 司執水字第15929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646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此外,曾文鈺對於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其薪資為每月18,780元之事實,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而自本院移轉命令於101 年9 月20日送達予被告後,曾文鈺至102 年1 月11日止方離職,亦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從而,原告依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曾文鈺逾101 年10月至12月任職期間各1/3 之薪資計18,780元(計算式:18780/3X3= 187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仍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及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