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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57號

原告
陳志忠即每日吸果汁店
被告
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起迄至同年6 月止受雇於原告,詎被告竟分別於101 年5 月4 日、5 月11日以及5 月19日代班時未經原告同意即至收銀台拿取70元購買晚餐,又在任職期間打破果汁機及玻璃門,致原告受有88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5 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在任職期間雖曾拿取原告收銀機內之現金50元,惟此係經原告同意,且伊並未打破原告所有之果汁機及玻璃門,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所載之時間均於101 年8 月間,此時伊早已離職,自難以前揭收據證明伊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或以此作為原告損害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受雇於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其係受雇於陳清水即每日吸果汁店而非原告,惟原告陳稱陳清水係伊父親,每日吸果汁店為原告出資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陳情狀亦自承其係在原告之每日吸果汁店工作,且勞工局懲處每日吸果汁店之事宜均由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足見原告主張每日吸果汁店係伊出資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難憑採。

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論,倘行為人之行為已非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或經濟活動,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不具不法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4日、5 月11日以及5 月19日代班時未經原告同意即自收銀台拿取70元購買晚餐,致原告受有210 元損害乙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複製被告自原告收銀機內之字條及道歉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36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伊雖曾在支援白班工作時候自原告收銀機拿50元,惟此係原告所同意者等語,有被告之陳情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因被告自原告收銀機拿取財物消費非屬一般正常交易及活動,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曾得原告同意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參以兩造於電話聯絡過程中,原告詢問被告為何無故拿原告的錢買晚餐,被告則表示曾打電話給原告,遭原告否認,嗣後被告又表示當時伊曾打電話給原告,當時原告還詢問被告是否沒帶錢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自系爭勘驗筆錄以觀,被告縱曾打電話告知原告,然此亦難證明原告曾允諾被告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使用,且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曾答應被告拿取收銀機金錢乙情,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又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伊自原告收銀機拿取50元現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每次代班時均拿取置放於收銀機之現金等情以觀,被告曾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收銀機拿取50元乙情,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5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正當。雖被告抗辯前揭電話錄音是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對伊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該錄音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既清楚對話對象為原告,則原告以兩造間對談內容為證,自難謂有侵害被告隱私權致該電話錄音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又債權人何時向債務人主張其權利或是否主張抵銷乃債權人之權限,是原告雖於被告離職時未自被告薪資中自行抵扣其損害,然亦難憑此據論被告未為前揭侵權行為,是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自伊離職當月扣款其薪資,而遲至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向其請求自非合理,應可推論伊並無為前揭侵權行為等情,自難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其玻璃門打破,致其需新購並裝置玻璃門,為此支出375 元之換置費用等語,並提出照片、收據(下稱系爭玻璃門收據)及系爭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頁及第75頁至第78頁),應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玻璃門收據上所載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3日,此時被告業已離職,且其上並無載有買受人之姓名,是系爭玻璃門收據是否確為該玻璃門換置費用尚非無疑,惟觀諸系爭玻璃門收據上所載之品名與原告提出照片相符,及原告所提出之玻璃門照片,其上有一條黃色補強痕跡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先用塑鋼土黏貼直至101 年8 月13日即原告離職後才置換乙情,堪以信實,另系爭玻璃門收據上雖未載買受人之姓名,惟廠商開立收據不載買受人情況於現今社會中實屬常見之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玻璃門收據不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自承該玻璃門業已使用1 年,且當庭同意將前揭換置費用均視作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玻璃門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從而,前揭玻璃門既設置1 年,則以平均法計算後,前揭玻璃門費用折舊額為9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75 元÷(3+ 1)=9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333/1000×使用年數,即(375 元-94 元) ×333/ 1000 ×1 =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玻璃門置換費用應為281 元【計算式:375 元-94 元=281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玻璃門置換費即為281 元,堪以認定。

㈣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台上第3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以及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打破原告所有的果汁機,致原告需另購置新的果汁機而支出3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照片1 張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頁),惟細繹系爭勘驗筆錄,被告否認打破果汁機,有系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之果汁機有受損情形,但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有打破原告所有果汁機之事實,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 元【計算式:50元+281元=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判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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