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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26號

給付扣押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2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風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龍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純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9,600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256 號支付命令),並請求強制執行蔡麗純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莊字第1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0 年9 月21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而系爭命令已於100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2月12日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且屢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蔡麗純任職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7,880元,迄至102 年2 月間方離職並退保,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對蔡麗純上開期間薪資計5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蔡麗純於100 年9 月後已離職並經營明瑩企業行而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既被告並未僱用蔡麗純,則被告對蔡麗純自無薪資債權,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92年度促字第922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0 年9 月21日雄院高100司執莊字第第120526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526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對蔡麗純有系爭債權,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蔡麗純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蔡麗純是否受僱於被告。經查:蔡麗純為明瑩企業行之負責人,該企業行則於100 年9 月28日復業登記,則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3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8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頁、第70頁、第71頁、第87頁、第88頁、第90頁);又蔡麗純於100 年至101 年間均未自被告受有薪資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9 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 頁),既蔡麗純並未自被告受有薪資,則被告抗辯蔡麗純並未任職於被告,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蔡麗純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蔡麗純既未任職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1000元其 他: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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