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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7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75號

聲請人
郭正安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相對人
莉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受法律扶助,聲請人目前資力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2 年度雄補字第180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而聲請人於98年度至101 年度間雖有相對人公司及人興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興公司)之薪資所得,然聲請人現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而勞保資料上亦無聲請人於人興公司任職之紀錄,又縱認聲請人目前仍有人興公司之薪資所得,然觀之聲請人歷年來得自人興公司之收入均僅有10餘萬元左右,並衡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雄補字第180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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