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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欣鑫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漸
相對人
兆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零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二年度雄簡字第四八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2 年雄簡字第4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5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30萬元,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就訴訟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爰酌定擔保金為3 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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