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蔡吉成
- 相對人
-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榮治
- 相對人
- 姜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雄簡字第一0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4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28 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未負有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00 元暨遲延利息,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6027-K5 號車輛2 輛,經合併鑑價結果為150,000 元,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所查封之動產拍賣取償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聲請人遭查封之動產價額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查封動產價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2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