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原 告 蔡吉成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姜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4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6027-K5 號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28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63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高都公司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向被告高都公司訂購ALTIS 型號自小客車3 輛(下稱系爭3 輛汽車),並先行辦理登記過戶,詎原告嗣未能如期交付價金完成交車,遂在101 年6 月15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車價折舊損失及利息支出計356,000 元,然屢經催討仍未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獲准並告確定。然則當初原告洽購系爭3 輛汽車時,已將須取得原告母親保險理賠始得以支付價金之事,告知業務員即被告姜雲龍,並詢問屆時如無法支付價金應如何處理,當時被告姜雲龍表示:沒關係,先辦理過戶掛牌,無力支付價金時再撤銷買賣契約、沒收訂金即可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辦理過戶,嗣原告未領得保險理賠,無力支付價金,被告姜雲龍竟一改前詞,將系爭3 輛汽車各折價100,000 元以上轉賣,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賠償折舊損失356,000 元,實則原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3 輛汽車,自不能因被告高都公司、姜雲龍之強迫推銷,而令原告就被告主張之356,000 元折價損失負賠償責任。 ㈡且原告之所以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係因未實際居住送達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0 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原告經營之長慶企業行),致實際收受時已逾異議期間,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2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都公司以:系爭3 輛汽車之買賣契約及101 年6 月15日切結書皆為原告親自簽名生效,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雲龍則以:當初是原告一再強調其資金無虞,復為伊朋友介紹之人,方應允未繳清車款即領牌,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福建街址之隔天即詢問伊應如何處理,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終結者,亦同。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高都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6027-K5 號自小客車為執行標的,嗣經本院依被告高都公司之聲請,將該2 輛車查封、鑑價後,後者已於102 年5 月29日以76,000元拍賣,被告高都公司已於同日就拍賣價款受償,前者則因無拍賣實益且被告高都公司未證明有拍賣實益或指價拍賣,而撤銷查封,併就被告高都公司已受償76,000元註記於上開債權憑證,檢還被告高都公司而報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28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於審理中既均已終結,則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另被告姜雲龍並非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對其一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