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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告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被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曾英駿

      李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票據號碼四八八三四九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牌,以被告名義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2 月1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2,160元、受款人為高雄銀行營業部之本票予高雄銀行營業部,高雄銀行並於同日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內政部營建署。被告為避免原告無法依約完工,導致內政部營建署向高雄銀行求償,高雄銀行進而向被告行使上開本票權利,乃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2 月1 日、到期日99年8 月1 日、票載金額為122,160 元、票號488349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惟系爭工程已於97年6 月6 日驗收完畢,內政部營建署已解除高雄銀行之保證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原告僅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原告毋須開立擔保會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之保證票予被告。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於97年2 月1 日向被告借款122,160 元,並以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已如數將借貸款項交付謝慧盟,原告迄今仍未還款,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㈡系爭工程已完成,並於97年6 月6 日驗收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或消費借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或消費借貸?

⒈原告提出如本院卷一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110 至114 頁等載有牌費3%、押標金代墊費、勞、健保費、提撥金等應付款項明細及原告存摺明細為證,主張其係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並按應付款項明細付款予被告,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前開應付款項明細為真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兼會計黃盈婷並證稱:不清楚本院卷一第50頁明細記載牌費918,745×3%、第52頁明細記載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代墊費是何意,不是伊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經本院提示本院卷一第51、53、110 至11頁原告存摺明細,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何以原告匯款至其或訴訟代理人李佳航個人金融帳戶,經其證稱:是伊等代繳勞、健保費,再請原告匯到伊帳戶。也有可能是伊先代墊或李佳航先代墊,為了要省匯費,請他們把錢直接匯到李佳航帳戶,因為伊等是同事,私人間有些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兩造對於係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復無爭執,已難認原告所提出之應付款項明細全屬虛偽,況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應付款項明細計算結果,與其匯款至黃盈婷等人帳戶之金額均相互符合,本院卷一第50頁應付款項明細記載「牌費:918,745*3%」,亦與97年4 月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所載總計核發金額918,745 元一致,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書寫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前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認定兩造間具有借牌關係,由原告給付被告3%借牌費,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7 頁),該確定判決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內政部營建署招標系爭道路工程後,旋又招標系爭工程,時間、地點相近,且原告與被告間向業主承攬上開二件工程模式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亦為借牌由被告出名投標並向原告收取3%借牌費,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向伊承攬一部分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原告為伊下游廠商等語,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道路工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簽立明確契約,被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品管工程師陳德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找伊去工地做現場跟品管的工作,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伊進場施作工程,原告施作範圍是系爭工程全部,伊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伊的老闆,所有事情都是他在作主,一些事情可做不可做都是問他,現場都是他在決定,零用金、五金材料費用也是他付的。伊擔任品管工程師每月薪資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給的,現場所有廠商都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下游廠商請款時將簽單交給伊,伊會作成工程請款單,每個月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益證系爭工程悉由原告施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於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97年度訴字第1651號給付貨款事件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為前揭證言(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然投標工程借牌本為法所不許,衡情多為借牌當事人所隱匿,況其作證時兩造尚未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履約保證起此紛爭,尚難以其於前開案件所為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⒊又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借牌以其名義進行投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履約保證之備償本票本應由原告開立,然因被告出名投標系爭工程為承攬人並開立備償本票,承擔原告未依約完工之風險,則其請求原告另簽發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實屬合理,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101,800 元,經高雄銀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為101,800 元,並要求被告開立之備償本票面額為101,800 元乘以120%即122,160 元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7年4 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2日函、高雄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28 、132 、134 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確實與系爭工程工程款10% 乘以1.2 倍之金額即122,160 元互核一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工程履約保證而開立同等金額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一節,應為真實。而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經內政部營建署解除高雄銀行連帶保證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累計100%責任一節,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7 月23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謝慧盟個人借款而簽發等語,並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現金付款簽收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22,160 元,經原告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交付現金及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以領款500,000 元之存摺明細,證明備有預備金可供支用(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領款事實,尚不足證明確已交付122,160 元予原告,且被告亦未就其與原告間存在122,160 元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殊難憑採。至兩造雖爭執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否曾為被告保管,然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如係履約保證票,本票上會禁止背書轉讓,並寫專供履約保證用,且證人即光舜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證稱係與伊簽立訂購合約書,並向伊收款,由伊開發票,足認係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 頁),然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專供履約保證,非當然代表為非履約保證之用,亦無從認定為借貸關係,且被告本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系爭工程業主為政府機關,工程款本係撥付予被告,而由被告開立發票或付款予廠商,原告與被告間如何給付工程款乃其等間之約定,尚難以此推翻前揭系爭工程為借牌關係之認定。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英駿另辯稱:伊擔任系爭工程勞安,勞健保仍由被告支付,如果系爭工程是借牌,伊不用擔任勞安承擔工安事故刑責之風險,被告亦無庸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等語,然系爭道路工程需有工地主任、勞安、品管證照人員,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原告自承並無勞安證照,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得標,並受政府機關監督,兩造間既為借牌關係,自會相互配合遮隱借牌事實,並協助原告順利完成系爭工程,避免自身背負違約賠償等責任,則由被告指派取得勞安證照之人擔任現場勞安,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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