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 原告
- 劉阿冠
- 被告
- 郭黃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3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2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33萬元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被告就原告之33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對原告之33萬元債權存否無法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0 年8 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778283、面額1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8萬元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於100 年9 月5 日與陳秀玉共同簽發票據號碼382832、面額5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 萬元本票)、於100 年9 月30日在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芸茂公司)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 、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上背書交付被告,以擔保陳秀玉積欠被告15萬元之借款債務。嗣因前揭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被告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9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535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則於101 年4 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7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330,000 元債權金額對原告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5月止已於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給付被告124,000 元、於100 年12月22日給付被告2 萬元,另自101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遭法院執行扣款薪資243,042 元,故被告對原告之33萬元債權自屬不存在。另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溢扣37,042元薪資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3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99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期間償還被告124,000 元,況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務係於100 年8 月才發生,如何於99年就開始償還,原告僅於100 年12月22日清償2 萬元,原告積欠之債務目前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簽發系爭1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向被告借款15萬元。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與陳秀玉共同簽發系爭5 萬元本票;於100 年9 月30日在系爭10萬元支票上背書交付被告,以擔保陳秀玉積欠被告15萬元之借款債務。
㈢被告持有之前開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以前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㈣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償還被告2萬元。
㈤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持前開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聖恩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5 月9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庚字第37105 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聖恩公司之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1/ 3,在33萬元及程序費用1,500 元及執行費2,640 元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3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處溢領金額,而受有不當得利?若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3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蓋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實際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系爭18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僅取得15萬元款項之事實,為執票人即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持有系爭18萬元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5 月20日期間償還被告124,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製作之還款明細為證,然查,原告係於100 年8 月30日向被告借款時簽發系爭18萬元本票;於100 年9 月5 日與陳秀玉共同簽發系爭5 萬元本票;於100 年9 月30日在系爭10萬元支票上背書交付被告,以擔保陳秀玉積欠被告15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積欠被告之本件債務均係於100 年8 月、9月之後始發生,況證人蔡美珠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的同事,原告還錢給被告時伊有看到,大約在100 年1 至4 月都有,還款總金額伊不確定,大約十幾萬元。原告那時是在償還幫別人背書所積欠被告的債務,原告就常常幫陳秀玉背書向被告借錢,簽了好幾次的本票,在100 年1 月那時就有簽本票等語,則依證人所述,原告於100 年1 月時即有簽發本票予被告,故縱認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5 月20日期間有給付被告124,000 元一節屬實,然當時本件債務既尚未成立,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為給付124,000 元係清償本件債務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末查,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業已清償被告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應僅剩28萬元之債權。又被告迄今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之金額為287,816 元,有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則上開由薪資清償之287,816 元,應先抵償執行費用2,640 元及費用1,500 元,經抵償後剩餘283,676 元,亦已超過本件原告所積欠被告之28萬元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3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處溢領金額,而受有不當得利?若有,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內容,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以足敷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超額執行,則債權人就超額執行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當時原告既僅對被告負有28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清償之金額,如有逾越上開金額,即為不當得利。依此,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清償被告之金額為287,816 元,抵償執行費用2,640 元及費用1,500 元後,剩餘283,676 元,即已全數清償原告所積欠之28萬元債務,而被告逾此所受領之金額3,676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於此範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6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33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3,676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則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