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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

原告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貞
被告
華鋮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六紙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鋼捲20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67,071 元,被告同意將於同年月16日交付上開鋼捲20顆。而被告於交貨前向原告表示因需資金周轉,希望原告能先支付上開貨款等語,原告雖因兩造為初次交易,恐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但又慮及鋼鐵同業多以先付款,後交貨之方式行之,遂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予被告,以為貨款之給付。詎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僅交貨鋼捲8 顆後,即對外宣稱將聲請破產,且未依約給付賸餘之12顆鋼捲,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法解除賸餘鋼捲之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又原告係為給付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因契約關係已收取之價金即系爭支票迄未返還原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貨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8 紙、百成法律事務所函文、買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2 司執全字第760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期限交貨而遲延給付,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查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賸餘鋼捲之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本件買賣契約,既為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1   │聯盛鑫鋼鐵有限│陽信銀行青年分行│AE0000000 │365,655元   │102 年8 月15日│
│    │公司          │                │          │            │              │
├──┼───────┼────────┼─────┼──────┼───────┤
│2   │聯盛鑫鋼鐵有限│陽信銀行青年分行│AE0000000 │456,940元   │102 年8 月15日│
│    │公司          │                │          │            │              │
├──┼───────┼────────┼─────┼──────┼───────┤
│3   │聯盛鑫鋼鐵有限│陽信銀行青年分行│AE0000000 │863,210元   │102 年8 月15日│
│    │公司          │                │          │            │              │
├──┼───────┼────────┼─────┼──────┼───────┤
│4   │聯盛鑫鋼鐵有限│陽信銀行青年分行│AE0000000 │130,000元   │102 年9 月15日│
│    │公司          │                │          │            │              │
├──┼───────┼────────┼─────┼──────┼───────┤
│5   │聯盛鑫鋼鐵有限│陽信銀行青年分行│AE0000000 │383,884元   │102 年9 月15日│
│    │公司          │                │          │            │              │
├──┼───────┼────────┼─────┼──────┼───────┤
│6   │聯盛鑫鋼鐵有限│陽信銀行青年分行│AE0000000 │583,965元   │102 年10月15日│
│    │公司          │                │          │            │              │
├──┼───────┼────────┼─────┼──────┼───────┤
│7   │聯盛鑫鋼鐵有限│陽信銀行青年分行│AE0000000 │641,289元   │102 年7 月15日│
│    │公司          │                │          │            │              │
├──┼───────┼────────┼─────┼──────┼───────┤
│8   │聯盛鑫鋼鐵有限│陽信銀行青年分行│AE0000000 │442,130元   │102 年8 月15日│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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