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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

原告
柯欽騰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被告
王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南台橫路時,衝撞由柯蕭淑美停放在自立一路25號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5,000元,且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另行租車而支出租車24天之費用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停在紅線上,停車位置不當。又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但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卻有前保險桿、機油蕊、變速箱油、輪胎、避震器等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項目,且估價單上所蓋駿揚輪胎百貨行並非正規汽車保養廠,亦無商業登記,而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已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餘總值。另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發票買受人為阿東古早味小吃店,並非原告,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訴外人柯蕭淑美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各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訴外人柯蕭淑美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各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撞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經訴外人柯蕭淑美停放在自立一路西側慢車道上,車道邊線係繪製紅實線之標線,而系爭車輛加計其寬度及車身與路緣間距離,共佔據寬度五公尺之外側車道約一半寬度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柯蕭淑美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足徵柯蕭淑美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亦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柯蕭淑美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並需支出修復費用8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駿煬輪胎百貨行(下稱駿煬輪胎行)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15頁),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查,證人即駿煬輪胎輪胎行負責人謝駿煬到庭具結證稱:伊係駿煬輪胎行老闆,已經開店12年,系爭車輛係從後面撞到,左後方撞的很嚴重,另外當時系爭車輛是P 檔的狀態,因遭後面車輛撞擊,而往右前方移動,故右前方也有受損。金額27,510元那頁之維修項目都是左後方的損壞,後保桿內鐵及後保麗龍都是在保險桿裡面,後倒車雷達是在後保險桿的外面,後保桿左後支架係靠近左後葉子板之支架,沒有換的話保險桿就無法裝上去。另因為撞到導致左後輪圈無法平衡,所以需要左後鋁圈校正。左後中腿係橫拉桿出來有一個左後的中腿,那隻也變形。另左後輪軸承係輪胎中間之軸承變形,左後煞車分泵係因撞擊後煞車片與分泵導致煞車分泵壞掉。左後擋泥板係在輪胎後面,左後內規板係在輪胎上面,左後直拉桿係在左後牛腿旁邊,左後煞車線是在分蚌旁邊,左後AB感應線是在煞車盤後面,左後避震器、左後橫拉桿也是在輪胎後面。前方受損部位是前保桿、右前葉板金、自動變速箱總成是因齒輪壞掉所以要換變速箱,另因為拆下來油會漏掉,所以要更換變速箱油。拆裝工資是拆裝變速箱工資。右傳動軸及右傳動軸油封是因為內半軸壞掉,所以要換全支的傳動軸,另外還有右下三腳架壞掉,總共費用是85,000元,工資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76,500 元,修車期間共24天、25天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 頁),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即便和原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承攬關係,然尚非至親,且本件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當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駿煬輪胎行負責人即證人謝駿煬既已就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需更換之零件、維修工項及價格等詳予說明,自屬有所憑據,且顯與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部位相關,核屬修復所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000元,堪以採信。又駿煬輪胎行有無向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核與原告是否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並無關聯,被告執此為辯,顯不可取。

⑵觀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76,500元、工資費用為8,500 元,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無訛,而上開修復費用中76,5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0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 年7 月30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12,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76,500元÷(5+1 )=1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50元(計算式:12,750元+8,500 元=21,250元),堪以認定。

②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另行支出24日之租車費用共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欣旺聯合有限公司發票為證,並據欣旺聯合有限公司函附原告租車時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件到院(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則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受害人於修車期間自仍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之上開修復日數及金額均尚稱合理,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273 條第1 項、第28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訴外人柯蕭淑美及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或柯蕭淑美請求賠償其因而受有之所有損害,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81,25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如依前揭金額賠付原告後,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訴外人柯蕭淑美請求各自分擔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50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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