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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返還預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原告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告
力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惠青

      楊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柳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營分區用戶接管工程(下稱上開下水道工程),嗣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簽訂大邦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下稱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窯燒陶磚,並約定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8,366 元,實際價金依出貨量計算,原告已給付預付款316,255 元。然臺南市政府事後變更設計,上開下水道工程即無使用陶磚之需求,被告實際上亦尚未出貨,其受領上開預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陶磚工程合約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並無理由,至契約約定價金依實際出貨量計算,係指出貨數量不用達到原先預定總數,並不是指定金可以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承攬上開下水道工程,嗣兩造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窯燒陶磚,並約定契約總價金2,108,366 元,工程用量114,741 塊,數量依實際出貨量計算,出貨量需達總數量之70% 以上,但若因原告因素則不在此限,並由原告給付15% 預付款。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上開契約預付款316,255 元,被告實際上尚未出貨,系爭陶磚工程合約仍有效存在。

㈢嗣臺南市以變更設計為由取消上開下水道工程工程陶磚路面,並將該項目予以追減不計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預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領上開預付款,有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迭經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由其向被告購買窯燒陶磚,並已給付預付款316,255 元,而被告實際上尚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陶磚工程合約書、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預付款:15 %(乙方以等價之相對保證支票領取15% 預付款,交貨前兌現,兌現後生產,預付款依比例由計價款中扣回)。」等語,揆諸兩造真意,當係約定原告於簽約之際交付被告15% 預付款,被告取得上開預付款後始進行生產,而於契約履行時作為原告給付價金之一部,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49 條所稱定金,且系爭陶磚工程合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窯燒陶磚,於進行生產前需完成備料、造模等前置程序,被告於簽約後即需投置一定生產成本,上開工程用量更高達114,741 塊,其約定之定金金額與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不成比例之情事,尚難認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情事,應認上開預付款之性質確屬違約定金無訛。至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第1 條約定:「上列材料數量依實際出貨量算計之。(出貨量須達總數量之70% 以上,但若因甲方(原告)因素則不在此限。」等語,其立意當僅係兩造於簽約之際預先就上開下水道工程估計一定陶磚用量,並就實際施作上之誤差約定採取核實計價之方式,而賦予原告得調整實際出貨數量權限,並非就定金效力所為之約定。況系爭陶磚工程合約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陶磚,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價金,被告則負有交付陶磚之義務,原告復不否認系爭陶磚工程合約效力仍有效存在,縱上開下水道工程業經臺南市政府取消陶磚路面設計,然兩造契約義務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兩造既無約定其他得請求返還定金事由,自無任令原告將業主取消設計之經營風險轉嫁與被告承擔之理。從而,被告本於系爭陶磚工程合約受領上開預付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預付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合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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