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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64號

原告
吳慶城
被告
德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葳葳
被告
陳俊鴻

      宋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陳俊鴻所簽發、被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宋宸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會順盈公司)持系爭3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轉讓予原告,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俊鴻、宋宸憲則以:系爭3 紙支票係被告宋宸憲向被告陳俊鴻借來支付會順盈公司之鋼材費用,會順盈公司並未依約將鋼材交付,欲將系爭3 紙票據收回時,會順盈公司業已惡性倒閉並將系爭3 紙支票轉出,原告並未參與買賣鋼材之過程,取得票據實屬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德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德裕公司予原告並無業務往來,原告取得票據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匯票章關於背書、追索權之規定,除第35條、第85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於支票準用之;另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為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44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會順盈公司背書轉讓,因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陳俊鴻、宋宸憲對於系爭3 紙支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德裕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3 人既分別簽發及背書系爭3 紙支票並交付會順盈公司,則會順盈公司即為有權處分系爭3 紙支票之人,且被告陳俊鴻發票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為執票人,自得對被告3 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又會順盈公司取得系爭3紙支票後,因有資金上需要,遂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3 紙支票轉讓予原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因此,會順盈公司係原告之前手,原告並非由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3 紙支票,被告所持之答辯理由,與票據可轉讓流通之本質有違,並無所據,被告3 人既分別為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系爭3 紙支票提示付款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          │
├──┼───────┼──────┼───────┼─────┤
│ 1  │101 年11月20日│300,000元   │101 年12月13日│AH0000000 │
├──┼───────┼──────┼───────┼─────┤
│ 2  │101 年11月21日│300,000元   │101 年12月13日│AH0000000 │
├──┼───────┼──────┼───────┼─────┤
│ 3  │101 年11月22日│400,000元   │101 年12月13日│A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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