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吳宗吉
- 被告
- 金力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8日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自是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102 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001 │102 年03月15日│ 250,000 元 │102 年03月18日│GKA0000000│└──┴───────┴──────┴───────┴─────┘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