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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44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44號

原告
日月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樺溶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創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斌鶴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簽訂「專案設計服務合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代價,向原告承攬車用空氣清淨機(臭氧與負離子動能)之造型設計、結構設計、包裝設計、協助量產等4 項工程(下稱系爭工作),兩造約定由被告分9 階段完成,履行期限自101 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1 年5 月14日、9 月16日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365,400 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完成系爭工作,原告遂於101 年12月6 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約完畢,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費用365,400 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收受後,仍未完成系爭工作,因此一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54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附加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00 元,及其中288,000 元自101 年5 月14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1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4 點明訂「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原告)本服務時,其執行進度應由雙方依據實際個案狀況另行議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本合約第1 條工作內容中之所有項目,逾期未完成時,雙方得透過協商會議延長合約期限或依未完成之比例自總價金扣除。....」,及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完成各階段之工作」為付款條件,又第8 階段工作乃協助參與一項國際競賽,然該國際競賽之名稱及參加競賽時間均未特定,可知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再被告之所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係因原告未提供產品之內部組成元件尺寸、技術規格如臭氧機內電路板、電池規格,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來函及電話表示因資金不夠、對臺灣市場是否接受尚有疑慮,而請被告暫停本案之後續設計,故承攬工作迄未完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0日簽訂「專案設計服務合約書」,由被告以720,000 元之代價,向原告承攬車用空氣清淨機(臭氧與負離子動能)之造型設計、結構設計、包裝設計、協助量產等4 項工程。

㈡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1 年5 月14日、9 月16日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365,400 元給被告。

㈢被告迄101 年11月13日尚未完成系爭工作,迄今仍未完成。

㈣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約完畢,倘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費用365,400 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契約是否定有履行期限?系爭契約是否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系爭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之專案設計服務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明訂:「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共計約6 個月」、「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本合約第1 條工作內容中之所有項目....」,有專案設計服務合約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系爭契約乃約定有履行期限,而被告未在約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甚明。

㈡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雖定有履行期限,並將系爭工作分為9 個階段,然觀諸專案設計服務合約書第2 條第2 、4 項「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原告)本服務時,其執行進度應由雙方依據實際個案狀況另行議定之」、「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本合約第1 條工作內容中之所有項目,逾期未完成時,雙方得透過協商會議延長合約期限或依未完成之比例自總價金中扣除。如未完成之項目係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致使無法完成或如期交付,乙方不負相關責任」,可知兩造當初已約定執行進度得由雙方依實際個案狀況另行議定,如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系爭工作時,仍可協商延長合約期限,足見系爭契約之履行時限僅係概括約定,保留相當之彈性容許視實際執行狀況更改,此由第8 階段之工作項目「協助參與一項國際競賽」,依卷內事證始終未特定何項競賽及競賽時間,尤可得見,參以原告於本院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猶表示:我有向被告表示願意付清款項,只要被告履行契約把東西做出來(見本院卷第70頁),而仍有繼續履約之意願,堪認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期限後之給付,尚非不能達契約之目的,難謂對定作人即原告已無利益,故系爭契約應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㈣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斌鶴於101 年5 月23日、5 月25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樺榕聯絡時,雙方仍多次討論產品功能、定位、市場方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數次強調在開始設計前,需確認產品內電池配置定義、藍芽模組資料(包含體積、尺寸、使用限制、傳輸功率、使用距離)、是否包含收音及喇叭模組、製造商資訊,否則設計無法精準,未來改變的幅度及方向將非常大,而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資訊或聯繫窗口,以便盡快開始進行設計提案,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9 頁),又證人即介紹兩造締約、亦受原告委託設計室內臭氧機之王永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做外觀設計必須要產品的內部組成元件的尺寸、技術規格,否則做出來的外觀會無法執行,可能導致外觀與實際組成模組無法安裝組合。原告委託大可公司(按:證人擔任該公司執行長)設計之室內臭氧機也沒有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因為中間原告沒有提供硬體模組導致時程延後,經過多次電子郵件催促,後來有給,我印象中從5 月設計師就開始催原告模組的詳細尺寸,催到9 月才提供,催了至少3 、4 個月,應該8 月要結案,結果拖到1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 頁),核與被告所辯:本件因原告未提供臭氧機內電路板、電池規格,所以無法完成機構設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王永銘是車內臭氧機的原創者,我跟他有口頭約定由他提供內部結構及零件設計,但後來他沒有完成,我就沒辦法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確有遲未提供被告設計所必需之產品內部組成元件尺寸、技術規格情事,是被告抗辯無法完成設計非可歸責於被告,實非無據。

㈤承上所述,本件承攬工作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難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而系爭契約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解除契約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54 條一般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65,400 ,及其中288,000 元自101 年5 月14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1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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