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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濰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香即陳許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4 日起,於訴外人許錦香即陳許錦香(下稱許錦香)受僱期間被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㈠50,837元,及其中43,416元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134,582 元,及其中124,031 元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484 元範圍內,按月將許錦香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中、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至全部清償為止均給付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9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錦香積欠伊消費款債務,原告業向本院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3185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9年9 月17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命許錦香向伊給付185,419 元,及其中43,416元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4,031元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45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許錦香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中、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於㈠50,837元 ,及其中43,416元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134,582 元,及其中124,031 元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484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執行,並於101 年1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除禁止許錦香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許錦香為清償外,許錦香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即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1 年1 月21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業已確定,系爭債權計算至102 年7 月18日止共為290,899 元,又許錦香每月薪資為43,900元,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18日止應扣薪之金額為262,456 元(計算式:43,900×11/31 ×1/3 +43,900×1/3 ×17+43,900×18/31 ×1/3 =262,456 ),被告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起均未給付原告分文,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9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許錦香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計算至102 年7 月18日之系爭債權計290,899 元等語,惟原告既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時起至102 年7 月18日止許錦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該債權額為262,456 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62,456 元及遲延利息至明。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62,456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02 年7 月11 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送達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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