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10號
- 原告
- 伍鐘和美
- 訴訟代理人
- 湯金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東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柏律師
- 被告
- 輝龍企業社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事賢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蔡正村
蔡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輝龍企業社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900 元(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建物之房屋現值為248,9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248,9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