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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2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76號

原告
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逸
被告
陳惠明即全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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