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訴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訴字第13號
- 原告
- 李志和
- 被告
- 君富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旭
- 訴訟代理人
- 莫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323 條、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解散,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現登記監察人為李振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查詢明細1 紙為憑(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0-97 頁),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外,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2 月28日起不存在,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莫程富為國小同學。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委請原告裝設施作電話總機通信設備、錄影音系統、電腦及網路設備、會議影音設備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嗣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追加工程項目- 防盜設備,工程款為35,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285,000 元,而原告施工完成並先後於同年2 月24日、3 月15日、3 月31日完成驗收。然被告已於簽約當日、施工當日分別支付50,000元、75,000元,尚積欠尾款16萬元。又伊因莫程富表示被告公司尚缺董事1 人,且承諾於1 個月後找到人時會將伊董事名義換下,始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然被告竟於同年2 月底強迫原告需繳納入股金2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2 月28日向被告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㈡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2 月28日起不存在。㈢訴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股東之一,原告聲明投入資金20萬元合夥,而其資金由被告先行墊付,嗣將被告公司通信類工程予原告承攬施作,並於3 月15日驗收完成,對伊公司仍有16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一節不爭執,然兩造間既有前述合夥關係,本件工程款債務自已因混同消滅。另原告確於10 2年2 月28日向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4 月間被告公司董事會追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工程款25萬元承攬被告(對外營業名稱為台灣房屋高雄明誠特許加盟店)之電話總機通信設備、錄影音系統、電腦及網路設備、會議影音設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2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
㈡被告復於102 年2 月20日追加防盜設備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共計35,000元,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285,000 元。
㈢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並於102 年3 月間由被告驗收,被告尚有工程款16萬元未支付。
㈣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為設立登記,並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持有被告之股份5,000 股。
㈤原告於102 年2 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02年3月31日股東會議追認通過。
㈥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忠和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7日向經發局聲請解散登記,由經發局以102 年9 月7 日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記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股款債務,並以之抵銷本件工程款1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2 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已於102 年2 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其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持有被告5 千股之股份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90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31 、132 頁)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2 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6萬元,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股款債務抵銷,為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伍條(付款辦法)約定:「⒈合約簽訂當日甲方(被告) 支付合約工程總價20%訂金(即新臺幣:伍萬元整)。⒉施工當日貨到清點支付工程總價30%工程款。(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⒊工程完工經甲方於102 年2 月28日驗收合格,甲方使用後,且乙方實施教育訓練後,102 年3 月5 日開立二個月期票付清合約工程總價50%尾款(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又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完成驗收,上開工程中應改善項目已全數改善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施工人員李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7-59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131 頁),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6萬元,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積欠股款20萬元,並以之對原告以之抵銷本件工程款16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僅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1 個月並未同意認股2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同意認股,應繳股款為20萬元,該20萬元由被告代原告墊付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02年1 月24日向經發局為設立登記,並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持有被告之股份5,000 股,又被告公司股份之每股金額為10元,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96頁),原告既僅登記持有被告公司5 千股之股份,縱原告與被告間曾有出資之約定,該股款亦應僅5 萬元(計算式:5,000×10=50,000),又被告稱原告應繳股款為20萬元,以每股10元計算,則原告自應登記有被告公司2 萬股之股份(計算式:200,000 ÷10=20,000),是被告所稱原告積欠股款20萬元一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再被告雖稱曾以被告公司之款項為原告代墊股款20萬元云云,然被告與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就曾為原告代墊20萬元股款之事實舉證(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既無法就原告曾有認股20萬元之合意、被告已代原告墊付20萬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稱遽認被告已為原告代墊股款20萬元一情為真,是被告抗辯稱曾為原告代墊股款20萬元,並以之抵銷系爭工程款16萬元,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2 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就本判決第1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16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