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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1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玲玲
代理人
劉哲睿
相對人
劉夢兒
相對人
莊學鴻即莊志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劉夢兒、莊學鴻即莊志勳之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又讓與該債權予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劉夢兒、莊學鴻即莊志勳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劉夢兒、莊學鴻即莊志勳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2 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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