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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0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林嘉培
相對人
夏美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318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夏美正之債權,聲請人業自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未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即對其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1 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該處,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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