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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4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坤達
相對人
人 戶政事務所)
相對人
謝坤達
相對人
謝文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坤達及謝文姬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0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已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營業,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謝坤達與謝文姬部分: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9年3 月22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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