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陞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秋燕
- 相對人
- 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張云梁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Lt
d.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 Ltd.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船務代理費債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船舶進行假扣押,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准為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即依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之執行。嗣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又聲請人依法函促相對人就聲請人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為權利之行使及主張,並依相對人所有之船舶註冊登記證明書所載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送達時,因遷移且處所不明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所有之船舶註冊登記證明書所載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遭以「已搬」為由退回,且相對人於我國未經認許登記,亦未在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船舶註冊登記證明書等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設立地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