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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藍朝立
相對人
皇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盛
法定代理人
卓瑞郁
法定代理人
張文良

兼法定代理 林麗華

人           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藍朝立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藍朝立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皇統企業有限公司部份: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2樓」,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 年11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公文交辦單所載,相對人公司雖未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2樓營業,然其法定代理人卓瑞郁、郭豐盛仍分別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林麗華部份: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均與卷附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等之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人等現仍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之1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1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書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查無此人,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藍朝立部份: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藍朝立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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