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劉金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劉金麗之債權前於民國93年2 月20日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9年7 月5 日將該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即轉讓前開債權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自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劉金麗之債權,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劉金麗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聲請人雖再對該址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