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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2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仙蔭
相對人
勝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芃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合約糾紛,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惟上開函文郵寄到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竟無人收取,且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負責人現行處所亦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其法定代理人邱芃鈞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芃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未檢具送達相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芃鈞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收受後,並未補正。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再次發函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分別有本院102 年12月20日雄院隆民雄三102 司雄聲325 字第023253號函、103 年1 月3 日雄院隆民雄三102 司雄聲325字第00010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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