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憲章
- 相對人
- 鼎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和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契約乙事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為由退回,爰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7 ,其法定代理人吳和金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和金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送達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公司已遷移」為由退回,惟送達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和金住所之存證信函,回執之簽收記要收件人為「吳和金」本人。是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已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則相對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