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楊政衞
- 聲請人
- 林彥廷
- 相對人
- 晟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清雄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就102 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余科達即科達水電工程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余科達於債務人晟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及煜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寬公司)薪資債權,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4號對債務人核發扣押及移轉余科達之薪資債權命令,嗣經債務人煜寬公司及晟發公司對開執行命令異議,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即聲請人,並限期起訴,然聲請人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對債務人煜寬公司及晟發公司提起訴訟,則本件薪資債權要難認定業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晟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以:101 號司執字第175344號支付命令雖經債務人煜寬公司聲明異議,然另一債務人晟發工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則晟發公司對余科達之薪資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債權人,原裁定以認定晟發公司已提出異議,顯有誤解,爰請求廢棄原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晟發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業已於同年月1 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並未對晟發公司提起訴訟,亦有上開執行卷可佐,有本院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4號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認晟發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有誤解;既晟發公司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聲請人又未對晟發公司提起訴訟,則余科達對晟發公司之薪資債權要難認定業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對晟發公司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即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