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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聲請人
楊勝利
相對人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原田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業已成立和解,依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規定,相對人應不得異議以請求繼續審判,是相對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自難屬合法,本院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前項和解發生爭執時,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得請求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等方式解決。(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八○、三八○之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第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80 條及第380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80 條及第380 條之1 所為之規定,此觀之該法文後附註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八0及三八0之一甚明,是該注意事項應係針對原非訴訟中之聲明及非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參加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所為之規定。經查,聲請人乃係以其已與相對人成立訴訟外和解而依前揭注意事項主張相對人之異議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情況與該注意事項所規定訴訟上和解情況不同,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對相對人就支付命令異議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之異議為聲明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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