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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原告
畢景崧
被告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屬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水電工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僱傭期間為1 年,此後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均再續約1 年。於100 年間復與訴外人即被告第8 屆主任委員李台甫簽訂勞動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00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為止(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告之第9 屆主任委員李瑞玉竟於101 年2 月間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3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伊因係被告之第8 屆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且僱傭契約並未屆期,遂繼續提供勞務,工作至101 年4 月29日,被告實積欠101 年2 月至4 月,共計3 個月之薪資,但伊曾向被告之第8 屆主任委員預支1.5 個月薪水,扣除後被告實仍積欠3 月份半個月、4 月份共計1. 5個月之薪水37,500元(計算式:25,0 00 ×1.5 =37,500),爰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5 個月薪資37 ,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12月1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被告之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且選任第9 屆管理委員,第9 屆管理委員於100 年12月11日就任。被告之第9 屆管理委員會與前任委員會交接時並未見原告之契約,原告之職務內容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之第9 屆管理委員會為節省社區經費開支,精簡現場工作人員部分編制,於101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僱傭契約於101 年3 月1 日終止,僱傭關係實已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社區以每月25,000元所僱用之水電人員,工作至101 年4 月29日止。

㈡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0 年12月10日解任第8屆管理委員並選任第9 屆管理委員,第9 屆管理委員於100 年12月11日就任。

㈢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第27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為定期僱傭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8 條、第4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自97年起至101 年4 月止受僱於被告,系爭僱傭契約係伊與被告之第8 屆主任委員李台甫簽訂,伊之契約書因搬家遺失,但伊之僱傭契約期間與伊同事即訴外人張慶祿相同,均為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等語,並提出張慶祿之僱傭契約書1 紙為證,證人莊嵩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6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卸任後仍輔助李台甫辦理行政業務,但沒有掛名,原告自97年10月或12月間擔任系爭社區之水電人員,原告任職之初因被告沒有與僱用人員簽約,遭人檢舉,被告後來就跟原告訂立書面僱傭契約,約定為期1 年。系爭僱傭契約為李台甫與原告訂立,期間可能是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但因規約是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至5 月17日,所以任期也可能是100 年5 月17日至101 年5 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44-46 頁),證人莊嵩陽曾擔任被告之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長期擔任總幹事,輔助李台甫辦理行政事務,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當知之甚詳,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尚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就原告任職經過乙節證述綦詳,所述堪可採信,又張慶祿之僱傭期間為100 年5 月17日至101 年5 月16日,有原告所提出約僱人員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所述關於原告僱傭期間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為定期契約,僱傭期間為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僱傭契約既為定期契約,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被告雖於101 年2 月20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第27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終止僱傭關係,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重大事由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難認被告上開終止行為合法,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又原告於系爭社區工作至101 年4 月29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667元。(計算式:【25,000×1/2 】+【25,000÷30×29】=3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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