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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黃鳳岐
  •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 原告
    樵永生
  • 被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原   告 樵永生 訴訟代理人 段麗敏 被   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訴訟代理人 林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任職於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嗣今喜公司於101 年10月9 日將全部員工轉給被告,伊仍繼續在今喜公司任職,月薪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4,000元加計出車趟數酬勞。詎被告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復於102 年5 月20日誣指伊在遊覽車上私自販賣商品,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短少給付102 年4 、5 月份薪資。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3,26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6,76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762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今喜公司,係因原告表示其具有退伍軍人身分,不願投保勞工保險,兩造遂於101 年10月9 日簽訂包攬商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遊覽車司機業務按出車里程數計價,再由被告派遣在今喜公司任職,原告並有簽署值勤切結書,同意不得在遊覽車上私自販賣商品,並負責執勤期間造成車輛毀損修繕費用。而訴外人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於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貴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豪旅行社)承攬大陸觀光旅遊團體遊覽車業務,並向今喜公司調派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由原告擔任遊覽車司機、訴外人龔錦齡擔任導遊,詎原告竟在遊覽車上與大陸籍領隊共同私自販賣商品,致貴豪公司向今喜公司求償49,000元,今喜公司再向被告求償49,000元,另原告尚有契約期間車輛毀損維修費用21,000元未給付,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於任職期間提撥之互助金24,000元,仍不足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101 年3 月31日任職於今喜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並於101 年3 月31日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1 年4 月2 日退保,並繼續在今喜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 ㈡嗣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經今喜公司經理吳正德交付契約,與被告簽訂包攬商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人員,未投保勞工保險,繼續於今喜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 ㈢原告曾於101 年10月9 日簽署值勤切結書,同意車上禁止販售未經今喜公司同意販賣之商品,如有違反願意負擔客戶求償之損失。 ㈣貴豪公司於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向貴豪旅行社承攬大陸觀光旅遊團體遊覽車業務,並向今喜公司調派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由原告擔任遊覽車司機,龔錦齡擔任導遊,車上另有大陸籍領隊1 人。 ㈤其後貴豪公司以原告在遊覽車上私自販賣商品違約為由,向今喜公司扣款49,000元,今喜公司再向被告扣款49,000元。㈥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簽署解約申請書,並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 ㈦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18日分別給付原告102 年4 月份費用9,970 元、6,830 元,合計16,800 元,尚未給付原告102年5 月份費用。 ㈧如原告得請求102 年4 、5 月份費用不足額,102 年4 月份以遭被告因今喜公司扣款之19,000元計算,102 年5 月份以10,500 元計算,金額合計29,500 元。 ㈨如原告得請求勞退準備金,對於原告任職期間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以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法定提繳率百分之6 計算,金額合計6,762 元。 ㈩另被告應返還原告任職期間提撥之互助金24,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4 、5 月份費用不足額?亦即被告扣除今喜公司扣款及車輛修繕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即兩造勞動契約之性質係屬僱用或承攬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4 、5 月份費用不足額: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工資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依承攬契約取得之報酬,且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如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次按在現代勞務契約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資方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差勤等應注意事項及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勞方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經勞方明示同意遵守該工作規則,或資方公開揭示工作規則而經勞方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該工作規則之內容已成為勞務契約之附合契約,而發生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 2.經查,原告曾於101 年10月9 日簽署值勤切結書,同意車上禁止販售未經今喜公司同意販賣之商品,如有違反願意負擔客戶求償之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車上私自販賣商品致其遭今喜公司扣款49,000元乙節,亦經證人龔錦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擔任貴豪旅行社大陸旅行團導遊,原告為遊覽車司機,當時原告和大陸籍領隊一起販賣「一條根」,由領隊收錢,原告負責叫貨跟拿貨,伊有在遊覽車上聽到原告打電話叫貨,吃完午餐後車上就有「一條根」,原告也有要分錢給伊,說是賣「一條根」3 個人平分的錢,金額為2,100 元,用白色信封裝的,伊後來因為知情不報被貴豪旅行社罰款停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今喜公司經理吳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 年9 月擔任今喜公司經理,負責車輛運輸管理,原告為伊管理的駕駛員,因為原告在執勤過程中違反規定向客人兜售商品,所以貴豪公司向今喜公司求償49,000元,今喜公司再向被告求償,當初雙方開協調會時,原告也有承認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證人即貴豪公司經理謝燿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1 年3 月擔任貴豪公司經理,負責車輛管理調度,因為今喜公司承攬貴豪公司車輛業務,原告違反規定與領隊一起在車上兜售「一條根」,經特產中心人員向公司反映,所以伊才去向導遊龔錦齡確認,龔錦齡有承認並告訴伊原告有收錢,所以公司處分龔錦齡知情不報,原告於協調會時也有承認收錢,還說「我哪知道我拿到的錢是不是領隊因為我表現好給我的小費」,讓伊印象很深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在車上私自販賣商品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遭今喜公司公司扣款49,000元,洵屬有據。 3.次查,被告曾於101 年10月9 日簽署值勤切結書,同意因個人駕駛行為失當,導致車輛機件故障或因車禍案件造成車輛之損傷,皆由本人負完全之責任乙節,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又車牌號碼000--00 遊覽車於原告交車時因原告駕駛時發生車禍,有右後保險桿裂痕、左側擦傷、前上方撞傷(含玻璃)等毀損,其中玻璃部分修繕費用21,000元,右後保險桿裂痕及前上方撞傷等部分修繕費用11,000元,合計32,000元,原告並已給付修繕費用1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勝興玻璃行送貨單、今喜通運車輛點交單、保養廠工作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亦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離職時公司沒有告知要付款云云,然證人吳正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初原告離職時作車輛交接,交車的時候有告知原告車輛前上方撞傷及右後保險桿擦傷需要修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前揭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契約期間車輛毀損修繕費用21,000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21000】,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102 年4 、5 月份費用不足額計29,500元,另被告應返還原告於任職期間提撥互助金24,000元,然被告亦得以其遭今喜公司公司扣款49,000元、車損扣款21,000元向原告求償,其金額並已高於應給付原告之費用【計算式:49000+21000=70000>29500+24000=53500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2 年4 、5 月份費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1.按所稱勞動契約,係指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2.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包攬商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商業契約屬包攬客貨運送業務契約,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屬業務包攬關係。」、第2 條約定:「若欲更換包攬業務則須在30天前向乙方提出,乙方安排妥當後進行卸攬、改攬。」、第4 條約定:「甲方包攬業務是斷續型,中間時間完全屬私人自由活動時間、休憩場所不限,只要不違規、不違約、不違法即可。」、第29條約定:「承攬費按契約有效期間乙方依甲方包攬之質量,事後照本契約約定事項計算,並加減相應費用,在完成乙方規定手續及程序後,合理付給。」、第31條約定:「包攬費依交通車、遊覽車車種及實際里程計費。」、第32條約定:「乙方計費係按甲方與乙方客戶共同確簽之實際(行車)里程計算,計算式如下:交通車以每公里8.5 元計算。遊覽車以每公里5.5 元計算。」、第53條約定:「單一方欲終止契約時,須15天數前提出,但雙方合意終止不在此限。」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證人吳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左右到今喜公司任職,當初是伊面試原告的,因為原告表示其為軍人退伍有軍保身分,不願意投保勞保,公司就給原告方便,但是依公司規定就不能直接受僱於今喜公司,所以透過與被告簽訂包攬契約依派遣方式處理,伊有把包攬契約拿給原告看,也有和原告說明要和派遣公司簽約,並經原告同意簽署,至於之前101 年4 月間今喜公司幫原告投保是因為公司作業疏失不小心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復經今喜公司函覆:本公司排勤方式為一般聘僱駕駛員按公司直接指定排入,勞動派遣駕駛員先以諮詢OK與否再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工作情況視公司指派情形而定,每天下午5 、6 點會傳簡訊告知隔天要不要出車,如果有事要提前1 、2 週向公司反映,但是伊從來沒反映過,伊每個月都要寫派車單交回公司作為薪資計算依據,其中102 年1 月出車15日、2 月出車22日、3 月出車24日、4 月出車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勾稽上情,堪認原告經被告公司派遣於今喜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之工作,雖受今喜公司及被告公司指揮,然其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今喜公司指派之工作,並可自由終止契約,其每月工作日數亦係視今喜公司指派多寡而定,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計算報酬,縱原告基於職場倫理或現實因素,未有實際拒卻工作之指派或逕行終止契約,然仍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性質係以一定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佐以原告自承:伊有榮民身分,係以榮民身分投保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另以被告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人之員工尚有40 餘 人,亦有卷附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而榮民有工作者,須以其服務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保保險,如隱藏工作身分而以榮民身分投保,事後一經查覺其從業身分,追溯自其取得資格日加保並追溯補繳保險費,衡情被告應無故意脫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動機,益徵上情。 3.至被告提出關於原告報酬計算之基準,固與兩造間簽訂之包攬商業契約約定內容略有出入,然原告每月實際收受報酬金額分別為102 年1 月計11,153元、2 月計30,994元、3 月計31,498元、4 月16,804元(另有遭今喜公司扣款19,000元),有卷附原告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原告主張每月出車日數多寡情形大致相符,縱兩造對薪資計算基準存有歧異,然已足認原告實際取得之對價並非採取固定薪資方式,而係依出車情形多寡計算承攬報酬。另原告雖主張每天都要工作,沒有出車也要值班,有臨時的狀況就要支援跑交通車云云,並提出今喜公司傳訊之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原告前已自承其每月實際出車日數各為15日至30日不等,亦得提前1 、2 週向公司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況衡情一般所稱支援工作之性質,係屬臨時偶發有之者,並非長期固定之工作型態,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工作性質係屬一定期間勞務提供之僱傭契約。末被告公司與今喜公司以勞動派遣之型態與原告簽訂勞務契約,有無脫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強制規定,以及實際契約相對人誰屬之問題,實殊值推研,惟此並非本案爭點審理之範圍,爰不予論敘,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3,26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6,76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72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證人旅費 524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2,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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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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