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勞小字第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陳楷勳
- 原告
- 方珮琪
- 法定代理人
- 呂淑美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方英森
- 原告
- 黃荊梅
- 被告
- 台灣之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56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勞工法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勳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珮琪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荊梅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楷勳新臺幣(下同)28,540元;㈡被告應給付方珮琪9,514 元;㈢被告應給付黃荊梅29,06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3 人主張前於被告經營台灣之美火鍋店擔任服務生。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除夕當日解僱原告方佩祺,並於同年2 月底以生意不佳為由解僱原告陳楷勳、黃荊梅,且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方佩祺之月薪為22,000元、原告陳楷勳及黃荊梅之月薪為25,000元,是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方珮琪6,233 元(102 年2 月1 日起至2 月9 日中午止,計8.5 天之薪資,計算式:22,000÷30×8.5 =6,2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楷勳27,500元(含102 年2 月份薪資25,000元及2 月10日、11日、28日假日上班應加倍發給之薪資2,500 元,計算式:25,000+【25,000÷30×3 】=27,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積欠原告黃荊梅26,667元(含102 年2 月份薪資25,000元及2 月10日、11日之假日上班應加倍發給之薪資1,667 元,計算式:25,000+【25,000÷3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考勤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