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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原告
吳愛珍
被告
德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義
訴訟代理人
潘麗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二)被告應提撥3,4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聲明第二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定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契約,約定受聘於被告擔任廚具清潔工作,每月薪資1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卻又不讓原告工作,原告於上開期間找不到其他的工作,對原告打擊很大,因此造成原告經濟上的困難,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個月的薪資57,0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3,2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3 ,800 元【計算式:57,000+30,000-3,200 =83,800】。且被告應依相關法規為原告提撥102 年4 月至6 月之勞工退休金3,456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3,4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於102 年3 月底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先休息一下,並於4 月5 日傳送簡訊「愛珍,我也很喜歡你幫忙打掃,我可以不用那麼累,但是王先生說青年店準備要歇業不作了,所以暫時請你不要來,會補3,200 元給你,請你再把遙控器送回來,謝謝你的幫忙」,翌日原告送回遙控器時,即將系爭契約撕毀,此舉表示雙方已合意解除合約,故被告無須給付薪資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是以打工之方式至被告公司上班,故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4 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廚具清潔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查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合約書」,然依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以觀,為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被告提供清潔工作之勞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9,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3 月底前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先休息,並於4 月5 日傳送簡訊請原告暫時不用來並將遙控器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於102 年4 月5 日向被告表示無庸於系爭契約所訂定之102 年4 月1 日起提供勞務。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將系爭合約撕毀,顯係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證人劉秀貞到庭證稱:我於102 年4 月6 日在(被告)公司有看到原告,原告問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原告就與我們在辦公室聊天,原告說到為什麼老闆叫她不要來工作,是否有人說她壞話,我就說是因為公司營運的問題,要節省開銷,等公司營運較好,就會請原告過來,後來原告看到桌上的合約書,就很生氣的說簽這合約書都沒有用,很生氣的說要把它撕了,我說隨便你,然後原告就把它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原告係於102 年4 月6日至被告公司時方因認為簽立系爭契約仍無法得到工作,因氣憤而將其撕毀,誠難認原告有要解消系爭契約效力之意思,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情事,自難認其抗辯有據。承上所述,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屬被告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即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個月之薪資57,000元【計算式:19,000×3 =57,000】,應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為打工性質,已經約定無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抗辯,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 有關乙方(即原告)及僱用勞工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7 頁),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法理至明。從而,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 日原告受僱於被告起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5頁),應以19,200元作為月提繳工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152 元【計算式:19,200×6 %=1,152 】,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總額為3,456 元【計算式:1,152 ×3 =3,456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將3,456 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讓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找不到適合的工作,精神上受有很大的打擊,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30,000元等節,然並未證明究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縱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讓原告提供勞務,亦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00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00元【計算式:57,000-3,200 =53,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4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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