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64號
- 原告
- 鍾雨樵
- 被告
- 石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翁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業經股東決議以翁宏興為其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迄今未依法聲請清算,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翁宏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翁宏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追加被告為本件當事人,並撤回對翁宏興之請求,迨於102 年12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4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530 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47,470元。嗣被告於101 年5 月解散,並於同年5 月11日將原告退保,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1 年4 月之薪資計47,470元未給付,屢經勞工局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蕭仲文書立之陳述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停、復保申報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47,470元一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書 記 官 陳麗靜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