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5號
- 原告
- 林鴻喜
- 被告
- 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會秘書,嗣被告於90年8 月31日因業務減縮而裁撤原告,則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核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6 月,離職前6 月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應為63,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89年8 月1 日離職,嗣於89年11月3 日始回任被告公司任職至90年8 月31日止,則原告離職期間既逾3 個月,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9年11月3 日起算,且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參照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102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及84號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會秘書,而被告於90年8月31日因業務減縮裁撤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23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原告勞保之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中心102年11月13日高市訓就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應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既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63,000元,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曾於89年8 月1 日離職,嗣於同年11 月3日回任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既已離職逾3月,則原告離職期間及離職前之年資均不得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等情,固以原告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證人即原尖美建設公司管理部門經理蘇瑞昌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的秘書,而原告辦公室與伊辦公室係在同一樓層。原告於89年7 月31日係借調到圓頂飯店,但仍需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且該段期間被告公司仍支付原告薪水,而圓頂飯店並無支付原告薪水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蘇瑞昌僅為原告之友人,尚無為虛偽陳述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是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又工作年資之計算非以勞保資料為判斷依據,而應以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核計,且員工亦可能因其與公司間之協議或考量公司資力、到職期間等動機考量,未投保於其任職公司,尚難僅憑勞保資料逕認員工所任職之公司,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則原告陳稱其當時借調協助圓頂飯店期間因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而將其勞保轉由圓頂公司投保,迨其辭退圓頂飯店工作後因已不得投保勞保於圓頂飯店,遂將勞保轉回被告公司之情,尚非全然無據,並酌以前揭證人所述,應堪認原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仍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自89年3 月1 日任職起至90年8 月31日離職日止,共計1 年6 月,又兩造對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42,000元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3,000元【計算式:42,000元×1 年+ 42,000元×6/12月=63,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於90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63,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另向被告請求63,000元自90年10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起算日應參照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102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及84號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惟前揭判決之原告原得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向資方請求資遣費利息,惟於起訴時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是前揭判決結果乃係因法院需受原告聲明拘束所致,自難以此認定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依法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