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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告
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51,231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勞動契約,且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至被告派駐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億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職務,每月薪資36,000 元 ,嗣於100 年5 月18日上班時間前往郵局寄送公司信件時發生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及左側腰部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9,469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之工資補償300,552 元,又原告迄今仍持續有就醫之必要,惟被告竟於101 年11月28日擅將原告退保勞健保,以此方式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乃於101 年12月26日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233元,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按月足額提繳6%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致原告受有51,23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0 年5 月18日上班時間內發生車禍,然原告係因處理私人事務而外出,並非執行業務中,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即非職業傷害而屬普通傷病,故被告僅需補足原告工資,而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先後給付原告共201,640 元,故原告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及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6 月4 日職業傷害補償之差額、以及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12月25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另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職務內容僅為文書工作之處理,其傷勢依勞工保險局函文於3 個月即可復癒,故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後應已康復而可正常上班,然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函請原告恢復上班,原告並未置理,故被告方於9 月21日以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況原告業已與肇事者及其雇主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額30 0萬元,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12月1 日至經原告派駐吉億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職務。

2.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上班時間內發生車禍。

3.原告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0 年5 月22日至101 年6 月4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

4.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6 月4 日之職業傷害補償差額。

5.勞保局傷病給付自100年5月22日核給至101年6月4日止。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2.兩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

3.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4.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5.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是否有據?

6.原告請求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6 月4 日薪資差額補償及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12月25日工資補償是否有據?

7.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8.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是否有據?

9.被告抗辯原告雙重得利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按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切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於執行業務途中受有交通意外,為被告所否認,並舉外出登記簿為據而抗辯原告並未在該外出登記簿上登載,足認原告係因私人事務而外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係100 年5 月18日自吉億公司步行至高雄市金福路郵局寄交予雅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各公司)之存證信函時,在高雄市金福路與新生路口,遭巍泰企業社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聯結車撞擊之情,有歷次經投保單位即被告簽署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反面、第149 頁、第151 頁),另被告於兩造10 1年5 月3 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所受係職業災害乙節,亦無爭議,另有調解記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0頁),既被告就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洽公至郵局寄交存證信函而生交通意外之情已向勞工保險局證明如前,且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又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洽公而外出,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舉外出登記簿為「職員駕駛車號00-0000 汽車外出登記簿」,然金福路郵局與吉億公司相隔僅34公尺,有地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步行至郵局而未於上開外出登記簿上登載,尚堪採認;另被告又舉高雄44支郵局100 年5 月11日第21號存證信函為佐,並辯稱:伊係100 年5 月11日寄交雅各公司之存證信函,而非原告所述之100 年5 月18日寄交,足認原告所稱於100 年5 月18日寄交存證信函而生交通意外之情為不實在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雅各公司僅為副本收受人,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0頁),另雅各公司曾於100 年5 月後多次收受吉億公司存證信函,其等紛爭經歷半年以上方解決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67 頁),從而該存證信函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吉億公司董事長李佳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未交代原告外出寄交存證信函云云,然李佳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美幸之弟,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上班期間洽公外出而生交通意外,應堪採認,既原告係因洽公而生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其業務即有因果關係,則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即堪認定。

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醫療期間」係兼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3 字第12424 號函釋參照)。原告主張其至101 年12月25日前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原告鎖骨骨折約3 個月可癒合,其餘骨盤、恥骨及坐骨不需手術,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 個月云云。經查:「患者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腰部皮下血腫於100 年5 月18日住院、5 月19日手術後6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術後4 個月骨折將癒合,需繼續復健物理治療6 個月」之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患者第三四五腰椎過度鬆動、左側鎖骨術後骨未痊合,不宜從事搬運重物及彎腰工作,以免造成持續腰酸、腰痛,建議修養復健至少3 個月」之情,有101 年3 月7 日高榮診斷證明在卷可佐,又「患者第三四五腰椎過度鬆動、左側鎖骨術後骨未完全痊合,患者不宜從事搬運重物及彎腰工作,以免造成持續腰酸、腰痛,建議修養復健6 個月」之情,有高榮101 年6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再「患者因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腰部扭挫傷仍未痊癒宜續休養1 個月」之情,有高榮101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既原告至101 年12月4 日高榮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其所受傷害仍未痊癒,且醫囑仍有持續修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日25前因系爭傷害實有持續治療、休養及復健之必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職稱為總經理特助並無從事搬運重物及彎腰工作之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云云,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係載稱「鎖骨骨折約3 個月可癒合」,要非指原告其餘傷害包含骨盤、恥骨及坐骨之傷害均得在3 個月內痊癒,有102 年保監審字第66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而高榮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建議原告不宜從事搬運重物及彎腰工作,並未稱原告傷勢已痊癒或已無療養及復健之必要,均有證明書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稽,殊難採認。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兩造爭議調解期日錄影光碟以證明原告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然原告系爭傷害醫療期間,業經醫院診斷及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之工資不僅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需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7號、78台上6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制度、時間、次數與發生之原因具有經常性者,應認列所稱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甚明。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月薪為21,000元云云。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本俸21,000元,另一部分是獎金(含主管油資補貼、電話補助、全勤獎金)及福利金共16,000元,是原告工資應以21,000元計之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美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主管油資補貼、電話補助、全勤獎金均為每月定額給付、福利金則因要獎勵原告留任故也是每月發給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足認前該項目均屬被告制度性按月按時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此外,被告為原告申報100 年1月至5 月之薪資為180,000 元,有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244 頁),另原告投保薪資36,300元並追溯至100 年3 月1 日起生效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9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47 頁),又原告每月全薪36,000元整乙節,亦有被告於101 年11月17日開立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再被告除每月匯款19,000餘元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另行以現金薪資袋方式交付15,0 00 元予原告之情亦有上開帳戶及薪資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較屬可採(計算式21,000+15,000=36,000),況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前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之102 年4 月17日民事答辯狀、102 年5 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自承原告月薪為36,000元,並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額,有該答辯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從而,被告再抗辯原告薪資為21,000元,實屬無稽,洵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是否有據?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術後6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乙節,有高雄榮總100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主張於5 月30日至31日、6月1 日至15日、6 月16日至30日、7 月1 日至15日、7 月16日至19日、8 月9 日至12日、8 月15日至16日支出看護費共19,600元,並有慈惠實業有限公司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另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至101 年12月10日因系爭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而陸續支出金額共39,869之就診費用之情,亦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第25頁至第65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9,469 元,即屬有據。

㈤兩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26日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已於101 年10月5 日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9 月12日已以高雄新興郵局第30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至遲已於101 年10月5日收悉之情,固有存證信函及原告致被告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0 頁、第123 頁),惟被告係以原告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視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前因系爭傷害實有持續治療、休養及復健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既101 年10月5 日時原告系爭傷害仍在醫療期間內,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不合法,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26日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項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則有高雄10支郵局第79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01 年12月26日終止,即屬可採。

㈥原告請求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6 月4 日薪資差額補償及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12月25日工資補償是否有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前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6 月4 日之職業傷害之薪資差額補償60,320元,又自101 年6 月5 日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補償300,552 元(計算式36,000X26/30+36,000X5+36,000X25/31=240,232 ;60,320+240,232 =300,552 )。至被告抗辯業已給付原告201,640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給付屬101 年3 月15日前之工資補償等語,查被告就曾給付原告101 年3 月15日後之工資乙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94 頁),則被告再抗辯以前該金額主張抵充,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㈦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經查,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每月薪資均為36,000元且兩造勞動契約業已於101 年12月25日終止,均已如前述,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在勞退條例施行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之,而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任職期間4 年又25日,則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73,250元(計算式:25日資遣費之基數為1/2 ×〈(25日/30 日)÷12個月〉=5/ 144,36,000X1/2X4+36,000X5/144=73,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73,233,自屬可採。

㈧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是否有據?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290 之1 頁),應以36,300元作為月提繳工資,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178 元(計算式:36,300×6 %=2,178 ),另原告任職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總額為106,300 元(計算式:2,178X48+2,178X25/31 =106,300 ),然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僅提撥54,1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顯見被告短提52,109元(計算式:106,300-54,191=52,1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51,2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㈨原告以與訴外人巍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則原告再向被告為本件求償,是否有雙重得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與巍泰公司調解筆錄為憑,抗辯原告已自巍泰公司取得3,000,000 元賠償金,則原告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有雙重得利云云,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對巍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原告對第三人巍泰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稽,亦難採認。至被告雖申請傳喚巍泰公司負責人證明原告確以收受該公司3,000,000 ,然被告既不得依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拒絕支付本件補償,且原告又不爭執業已收受該賠償(本院卷第294頁),則此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9,469元、薪資補償300,552 元、資遣費73,233元及提撥51,23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54 元(計算式59,496+300,552 +73,233=433,25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51,231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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