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徐慧敏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告
- 理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時荻
- 訴訟代理人
- 黃順天律師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104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33,352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 月1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陳素里、陳義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安妮公司),在微風廣場專櫃擔任專櫃小姐,販售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該公司為節稅、作帳等經營之需,另成立瑞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姿公司)、法姿有限公司(下稱法姿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或薪資轉帳,實質上與亞洲安妮公司均為同一公司,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基本工資加業績貨獎金扣勞健保自負額,亞洲安妮公司嗣因資金週轉不靈,於101 年8 月間將資產、設備、營業讓與被告,含原告在內之員工亦經被告留用,嗣被告因遭檢調查獲疑似販賣仿冒品,於101 年10月20日以業務減縮為由,通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在亞洲安妮等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承認而併計,故原告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解僱時,其工作年資應為9 年2 月又24日,原告遭解僱前6 個月(101 年6 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40,278元,詎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101 年9 月份應發放之業績獎金僅支付1/3 ,尚欠8,208 元未付,101 年10月份之業績獎金100,500 元則全未給付,資遣費僅支付1,565 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931 元、預告工資40,278元、及積欠之101 年9 、10月業績獎金,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方雇用原告擔任專櫃保養品銷售員,底薪18,780元加業績獎金扣勞健保自負額,其工作年資僅2 月,資遣費僅1,565 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又被告係於101 年7 月間向林義芳及陳素里個人購買SWISSWEDA 化妝品品牌之商標、代理權及商品,於同年9 月1 日開始在微風廣場自行設櫃,並重新招聘原告為員工販售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被告與亞洲安妮、瑞姿、法姿等公司(此3間公司以下合稱亞洲安妮等公司)均無關係,並未受讓亞洲安妮等公司之營業,亦未與原告之前雇主商定留用原告,故其在亞洲安妮等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即預先通知原告於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10月份整月薪資,非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自毋庸給付預告工資。再101 年9 月份之獎金被告已全數給付,101 年10月獎金雖未給付,但原告無法提出其業績之證明,頂多只能以9月份獎金比例計算,且被告因遭檢調查獲疑似販賣仿冒品,營收已全數退還消費者,無力再支付員工獎金。另否認原告平均薪資為42,8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8 月13日起即在微風廣場專櫃擔任專櫃小姐,販售SWISSWEDA 化妝品,勞保投保單位依序有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法姿公司。101 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薪資結構為底薪18,780元加業績、提貨獎金扣勞健保自負額,獎金計算方式如證人楊麗婉所述,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因遭檢調查獲疑似販賣仿冒品,於101 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101 年10月21日停業,被告已給付101年9 、10月份全月底薪18,204 元(已扣勞健保)、1,565 元資遣費,另於101 年10月26日給付9 月份業績獎金19,754元,10月份業績獎金全未給付。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至8 月之薪資為21,500元、20,795元、16,511元、17995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發給原告之101 年9 、10月獎金為何?9 月份獎金是否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多久?是否併計其受雇於法姿、瑞姿、亞洲安妮等公司之工作年資?其平均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發給原告之101 年9 、10月獎金為何?9 月份獎金是否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9 月份業績獎金僅發給1/3 ,核與證人楊麗婉、陳素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67、157 頁),被告雖抗辯已全數發給,然未提出任何業績資料為佐,且依卷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46 頁),除原告外,尚有多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員工亦主張被告短付101 年9 月工資,足證被告確有積欠101年9月份業績獎金。
⒊原告主張其101 年9 月份收款業績為490,989 元,收款業績獎金20,959元,提貨業績700,303 元,提貨獎金7,003 元,101 年10月份收款業績1,450,000 元,收款業績獎金87,500元,提貨業績1,300,000 元,提貨獎金13,000元,101 年9、10月之業績獎金各為27,962元、100,500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經本院數度命其提出業績資料仍迄未提出,其雖以遭檢調搜索、扣押為由解釋,然亦未能提出業績資料遭扣押之證明,尚難採信,本院審酌證人陳素里證述101年9 月10日至10 月15 日適逢微風廣場週年慶,週年慶約占整年度業績1/4 ,原告及楊麗婉之101 年9 、10月份業績均約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及證人楊麗婉證稱:原告101 年10月份業績約為140 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認原告主張之業績金額為真實,原告於101 年9 、10月應得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7,962元、100,500 元,堪以認定,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1年9 月業績獎金19,754元,被告應再給付101 年9 月業績獎金8,208 元、101 年10月業績獎金100,500 元。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多久?是否併計其受雇於法姿、瑞姿、亞洲安妮等公司之工作年資?其平均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稱改組或轉讓,就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而言,係指負責人之變更;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 月25日勞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惟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與亞洲安妮等公司有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應併計:
⑴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法姿公司、法蘭妮有限公司、芳姿有限公司均係訴外人陳素里、林義芳所成立、共同經營以販售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之公司,5 間公司係基於節稅、作帳、增加專櫃等考量而陸續成立,實質上是同一公司一節,業據證人陳素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同事楊麗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直以來我工作地點都在微風廣場專櫃、工作內容都是銷售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只是職稱有換,老闆都是陳素里,但薪資轉帳的公司有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法姿公司,例如底薪是1 間公司,獎金是另1 間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65 頁),且觀諸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8 頁),其投保單位接連為亞洲安妮、瑞姿、法姿等公司,而證人楊麗婉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95-98 頁),其薪轉公司亦為上開3 間公司交互替換,均可徵亞洲安妮、瑞姿、法姿公司實質上確為同一公司無誤。
⑵又訴外人陳素里、林義芳於101 年4 月間,因經營SWISSWEDA 化妝品週轉不靈,訴外人龔俊仁透過友人介紹,投資20,000,000元,與陳素里、林義芳簽訂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瑞士薇黛護膚品事業合作契約,雙方協議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之營運及51﹪商標權移轉至龔俊仁出資、由龔時萩為名義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名下,陳素里則擔任總經理,全權負責該品牌化妝品之生產、製造、銷售營運事宜等情,亦經證人陳素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據此主張亞洲安妮等公司係轉讓營業、設備、資產予被告,而被告則否認之,主張僅向陳素里、林義芳購買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商標、代理權及商品,茲審酌:a.證人陳素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WISSWEDA 商標權、代理權、營運權本來是我及林義芳擁有全部,龔俊仁投資20,000,000元,取得51﹪之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營運權、商標代理權,銷售獲利由被告取得51﹪,其餘歸由我、林義芳以我胞弟陳賜隆名義取得,龔俊仁是以被告公司操作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銷售,亞洲安妮等公司在簽約後,已經辦停業登記。亞洲安妮等公司之辦公室本來在桃園市○○路000 號,跟龔俊仁簽約後就繼續在該辦公室營業,只是公司改組,原告、楊麗婉這些亞洲安妮的員工沒有被解雇或離職,直接把勞健保轉到被告公司,沒有重新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獎金在也沒有變動,既有的員工全部繼續工作,只是變成被告公司僱傭,公司裡面能用的設備都留下來繼續用,資產、設備、化妝品變成被告擁有51﹪,亞洲安妮等公司在簽約後,已經辦停業登記,龔俊仁是以被告公司操作SWISSWEDA 品牌化妝品銷售,用被告公司名義跟百貨公司重新簽約,我有口頭跟員工告知有新的股東加入,現在公司是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160 、161頁)。b.及證人楊麗婉就雇主改為被告公司之原因,證述:聽說亞洲安妮老闆陳素里資金有缺口,找金主進來合夥,所以公司改為被告公司,後來薪資轉帳、名片都是記載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c.本件原告原受僱於亞洲安妮等公司,嗣再受僱於被告,轉換雇主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亦未重新應徵,又被告公司與亞洲安妮等公司從事之業務無異,營運地點、辦公處所相同,銷售營運均由陳素里管理,實質上僅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時萩、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繼續經營銷售,換言之,係公司經營階層產生變動,陳素里轉讓51﹪股權或銷售利潤予出資之龔俊仁而已,被告公司與亞洲安妮等公司實體上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亞洲安妮等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⑶承上所述,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在亞洲安妮等公司受僱期間,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2年8 月13日起算至101年10月31日,為9年2月又19日。
⒊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313元:
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1 年5 月至8 月之薪資為21,500元、20,795元、16,511元、1799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101 年9 月薪資應為46,166元(底薪18,204元+ 業績獎金27,962元=46,166元),101 年10月薪資則為118,704 元(底薪18,204元+ 業績獎金100,500 元=118,704 元),亦經本院敘明或認定如前,是原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41,671元(21,500元+20,795 元+16,511 元+17,995 元+46,166 元+118,704元),除以此期間總日數184 日,日平均工資為1,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薪為39,390元(1,313元×30日=39,390元)。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80,012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 年2 月又19日,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9+(2 月+19/30日)÷12個月〉=3319/720,乘上原告之平均每月工資39,390元,其資遣費應為181,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56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0,012 元(181,577-1,565 =180,012元)。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但雇主之預告期間如未足法定之日數,仍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參照)。
⒉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0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之年資9 年2 月又19日,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僅予原告11日預告期間,尚不足19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預告期間不足之19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共24,94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313 元×19日=24,947元),乃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667 元(8,208 元+ 100,500 元+ 180,012 元+24,947 元=313,667 元),及自102 年8 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101年9月起獎金計算方式:┌──────────┬─────┬───────┬──────────────┐│業績金額(新臺幣) │收款業績獎│提貨業績獎金 │舉例說明 ││ │金比例 │ │ │├──────────┼─────┼───────┼──────────────┤│1~24,999 │2﹪ │業績金額×1﹪ │業績金額500,000 元 │├──────────┼─────┤ │可獲得: ││250,000元~350,000 │3﹪ │ │1.提貨獎金5,000 元 │├──────────┼─────┤ │ (500,000×1 ﹪=5,000 元)││350,000 元~450,000 │5﹪ │ │2.業績獎金21,500元 │├──────────┼─────┤ │ 250,000 ×3 ﹪+(350,000-2││450,000~550,000 │6﹪ │ │ 50,000)×5 ﹪+ (500,000-│├──────────┼─────┤ │ 350,000 )×6 ﹪=21,500元││超過550,000元 │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