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李吉福 被 告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洪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從事搬運模板等雜項工作,而原告於101 年4 月4 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完全性移位之傷害,經於建仁醫院二次開刀治療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與被告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中間承攬人即被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及事業單位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間成立調解方案,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8,000 元,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日起至治療終止回復上班日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或失能給付。茲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計7 個月之原領工資即196,000 元( 計算式:28000 元×7 月=196,000 元) ,而被告自原告發生職災日 起已給付原告235,980 元,扣除原告至101 年8 月底之薪資、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尚超額給付原告61,549元,是扣除61,549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1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則以:原告並無需要休息1 年,且經向醫生諮詢原告病況,醫師表示原告確實可以行走,已能做輕便的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及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並無需要休息1 年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而所稱「醫療期間」,即包括「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醫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雖未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但其同條第2 項中已規定事業單位若為前項之職業災害補償時,可就其補償之部分,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是可認前開條文第1 項中所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事業單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鼎文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件為證,尚非無據,被告則就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有所爭執,是本院依職權函詢建仁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復原情況,並據函覆略以:一般骨折只是用鋼釘固定,就能得到穩定度,等待適當時間就能達到骨頭癒合,但是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不同,除了一般傷口感染問題外,植入物與身體自體骨頭結合,關節周圍的軟組織癒合、纖維化,不然會有脫臼的可能( 蹲下來就脫臼,這樣病人如何能工作) 。且個案為粗重工作者,要爬上爬下,如果人工髖關節習慣性脫臼,以後如何應付粗重工作,所以建議病人休息1 年。一般髖關節或骨折開刀的病人,大約術後1-2 個月就能減少疼痛,甚至拿輕便的助行器幫忙行走,但個案手術後數月中仍感疼痛、跛行,需要助行器幫忙活動,所以建議休息,不然再一次高處跌落,不是更得不償失等語,有建仁醫院102 年4 月30日建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參諸原告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原告所受傷勢及前開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原告自受傷時即101 年4 月4 日起1 年內尚難認得以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能做輕便的工作、並無需要休息1 年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縱認原告得從事其他輕便工作,在被告依法調動原告之職務前,原告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數額,而被告就原告無須休息1 年即得從事原工作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空言抗辯自無足取,應認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尚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洵堪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為196,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超額給付之61,549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5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51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附表: ┌───────────┬───────┐ │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102年3月22日 │ ├───────────┼───────┤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102年4月5日 │ ├───────────┼───────┤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