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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原告
許家寧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㈢被告應提撥96,048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33,762元,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而被告公司業務主任劉建誠於101 年12月3 日以伊業務不佳為由,預告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告知伊將業務交接予訴外人蔡佳慶。詎被告公司事後竟拒絕給付資遣費,亦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同年12月17日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除短少提撥任職期間勞工退休準備金外,並使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71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96,048元,另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失125,280 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務主任劉建誠並未資遣原告,只是話說得比較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根川亦有慰留原告,係原告於同103 年1 月1 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經被告公司於同年1 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並不得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係原告本人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亦不得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起任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33,762元,並於101 年12月17日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計3 年10月。

㈡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以原告任職期間3 年10月,適用勞工保險新制年資,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33,762元計算,金額為64,710 元。

㈢如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損失,以原告任職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33,762元,依法定勞工保險投保級距34,800元、投保薪資百分之60、期間6 個月計算,金額為125,280 元。

㈣如原告得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原告任職期間3 年10月,每月薪資33,762元,法定投保薪資級距為34,800元,按月提撥百分之6 計算,金額為96,04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另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即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即被告是否因原告要求不加入勞工保險而免除投保義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亦即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又有無與有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佳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至102 年4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是伊同事,伊有於101 年12月3 日開會後聽到業務主管劉建誠告知原告業績沒有達到公司的期望,叫原告離職並把客戶帳冊交接給伊,原告從隔日開始到12月底就把公司客戶的資料交給伊,帶伊去拜訪客戶,公司都知道這件事,期間劉建誠也有問伊交接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公司確有於101 年12月3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周根川另有慰留原告云云,然證人周根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建誠為原告部門主管,被告公司資遣人員部門主管就可以決定,不需要伊同意,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離職,伊有告訴原告繼續任職,但是原告講完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終止,復無其他撤銷意思表示事由,當無任憑被告以單方主觀意思逕自回復兩造勞動契約效力之理,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任職期間3 年10月,適用勞工保險新制年資,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33,7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合意以此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64,71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㈡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1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係原告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原告親筆書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固堪認屬實。然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落實憲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基於勞動契約所具有雙方當事人不對等、資源不平衡、雇主權威性、勞工從屬性等特性,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所制定之法律,寓有保護勞工之意旨,係屬強制禁止規定,勞動契約當事人締定之勞動契約條件,縱經雙方同意,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準此,倘雇主與勞工所為之約定,違反上開最低標準之保障者,其內容自屬無效甚明,亦即雇主依法本即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並不得因員工同意而免除之。又原告任職期間3 年10月,每月薪資33,762元,法定投保薪資級距為34,8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提撥百分之6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合意以此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計96,048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應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25,28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然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除於非自願離職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尚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而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向主管機關所屬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復於102 年4 月16日至訴外人浩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 月2 日高市勞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0 頁),已難認原告滿足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況本件既係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固不因此減免投保勞工保險義務,然原告本身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依其過失程度觀之,亦應認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事理之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勞簡字第6 號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96,048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合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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