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鍾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壹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柒元、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78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7元,及其中50,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452元自民國102 年8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7,091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被告所有之聯結車為被告運送貨物,每月薪資按開車之次數及地點計算,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詎被告竟於102 年1 月7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口頭通知之方式,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2 年1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9,624元,工作年資達3 年1 月,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共61,087元〈計算式:39,624元×1/2 ×(3+1/12)= 〉,再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迄今,均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98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57,091元,提繳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繳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提撥57,0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存在承攬契約,而無僱傭關係,被告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義務給付其資遣費及為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係因原告時常不配合被告調度人員安排,無故不執行其承攬之運送業務,遂於102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及口頭通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至於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乃因貨主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要求被告須為載運之司機投保勞健保,否則不願將運輸業務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始基於廠商要求為原告投保,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被告係基於原告於101 年12月22至24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無故不配合運送貨物,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第6 款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據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另原告任職前即曾告知被告薪資可能遭強制執行扣薪,主動表示願以最低薪資金額投保,並承諾不追討此部分損失,原告現反悔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損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聯結車為被告運送貨物,未訂書面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聯結車油料、維修費、牌照稅等稅金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另按月發給原告運送之對價,金額如本院卷第106 頁所示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㈡被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102 年2 月19日以被告或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每月分別提撥如本院卷第70-73 頁所示共43,973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高雄蓬萊路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口頭通知原告往後不用再運送被告貨物,原告嗣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 ㈣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分別於102 年1 月24日、30日進行調解。 ㈤如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9,624元,工作年資3 年1 月。 ㈥如原告請求為有裡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1,087元,應再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7,09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是僱傭或承攬? ㈡如為僱傭,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是僱傭,而非承攬,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一再堅稱與原告間僅係承攬關係,然觀諸被告於102 年1月7日寄予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以:「台端近期屢屢發生未遵從本公勤所為人員及車輛之調度管理,多次恣意且隨性選擇是否出終執行貨物運送事宜,致影響本公司運送業務之執行甚鉅,且經本公司多次簡訊通知改善,均未獲台端善意回應」等語為終止契約事由,又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謂:原告受僱期間常不配合被告調度人員安排,無故不執行運送業務,多次恣意且隨性選擇是否出勤,不願配合於夜間運送,且願意運送貨物之最遠地點僅為位於台南縣永康區之統一企業公司,因而多次造成被告貨物運送不及,增加其他司機工作負擔,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所提於101 年12月間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稱謂皆為「各位司機同仁」,內容多為預告明日應運送之內容、指示司機應於何時至何處領櫃運送、另提醒油價將調降或調升,請司機據此加油,其中101 年12月19日17時39分許傳送之簡訊內容,更要求司機放下手邊工作,通通回公司開會(見本院卷第150頁),101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傳送之簡訊要求司機最晚7 時30分前到碼頭排班,如有違反規定即不准予借支(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及前述簡訊內容,已可見存在原告應遵從被告調配指示從事運送貨物、受被告監督管理之契約義務,兩造間監督從屬關係可見一斑。 ⒊再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徵(見本院卷第1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投保係因應廠商要求云云,然其於訴訟之初就此之答辯乃:被告基於善良之本意與照顧之立場,替未加入職業公會勞健保之承攬人加保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所執投保理由前後已不一致,且經函詢被告所述公司,僅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要求出入公司廠區之聯結車司機須參加勞健保,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從未要求或限制運輸公司須為出入該公司司廠區之聯結車司機投保勞健保,亦未要求或限制投保單位必須是該運輸公司,不能是工會或其他單位,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9 日(103 )中鋼C3字000000-0000 號函、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7 日(103 )中鋁C1字A00000-000號函、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 日大順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 日103 羅業字第 002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7 頁),惟原告任職期間從未運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而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 100 年10月1 日才開始與被告簽約由被告承攬運送,亦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被告之所以自98年12月7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非囿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甚明。再被告自承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須負擔勞健保費之60﹪,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而非社會福利機構,當無自甘長期額外支出勞健保費,為非員工之人投保勞健保之理,足見被告所執之投保理由皆不足採信,實際投保理由,應係履行雇主對所雇勞工之法定義務。 ⒋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係記載應徵司機,且原告應徵時尚須填載個人資料、家人資料、教育程度、經歷、專長,與應徵一般公司員工並無不同,又原告駕駛之車輛是被告所有如前述,原告每月領取之報酬薪資結構包含獎勵獎金,農曆過年被告亦會發放10,000元至15,000元之年終獎金,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之年終獎金僅係慰勞承攬司機辛勞之紅包云云,然發放之金額已遠逾紅包性質,其此番辯解並不足取,衡諸被告以應徵司機、填載人事資料之方式召募原告為之從事勞務,發放獎勵獎金、年終獎金之表現更無異於一般僱傭契約之雇主對勞工之獎勵措施,益徵兩造間契約性質實係僱傭,而非承攬,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係非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二事由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繼續曠職3 日以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至24日確均未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1 年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惟原告係依被告之調度員派班而出車,薪資按出車趟次計算,工作型態非定時上下班,此為兩造所陳明,本不能單以此3 日未出車,即逕認原告曠職,尤其細觀前揭出勤紀錄表,原告於101 年各月份幾乎皆有連續3 日未開車之情形,倘連續3 天未開車皆屬曠職,被告身為雇主,自無可能容忍員工屢次繼續曠職3 日以上,仍不予以解雇,且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之終止事由亦未提及原告曠職3 日,在本案訴訟之初答辯意旨同未主張原告曠職,反係主張原告不配合運送,是原告有無曠職3 日以上,自堪質疑。再被告固舉101 年12月22日曾傳送內容略為「陳建男:請立刻聯絡調度以及公司內部,盡速回電!截至今日為止都沒有出來上班,今天公司須緊急運送統一永康貨櫃,請你盡快與調度和公司聯繫....」、「陳建男、... :請找調度陳宏德拿統一貨櫃領櫃單至76碼頭領櫃。盡速與調度聯絡....」之簡訊予原告,以證明原告確有曠職情形(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原告就此已解釋:被告只派1 個貨櫃,我收到被告傳的簡訊後已跟被告聯絡,找其他住在車廠的人多領一個貨櫃,所以才沒有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 頁),且質之被告原告是否有如其所述向被告聯絡、聯絡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04 頁),則原告是否確拒未到職工作,尚不足以確認。況被告102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之終止事由並未提及曠職,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1月5 日始主張基此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距終止事由發生已逾30日,其以此事由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 ⒊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10月17日、11月10日至12日、11月16日、12月4 日、12月26日未出車或僅出車1 至2 趟,少於其他司機每日3 至4 趟,不配合運送貨物,致被告須另付費僱請外車運送,或因未完成運送遭貨主罰款,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提出其他司機每日跑4 至5 趟次之證明、被告匯款予外車公司之匯款單、外車公司之請款對帳單、一路發扣款聯絡單3 紙、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之罰款通知、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傳送予原告之各次簡訊內容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5 、000-000-0 、149-153 頁),惟被告所舉其他司機每日跑4 至5 趟次之證明,實則僅有曾智義、莊識緣、謝坤展3 位司機於101 年9 月1 日、10月17日、11月10日此3 天之運輸日報表共5 張,又每日司機之運輸趟次會因運輸目的地路途遠近而不同,運送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因行駛路線均在高雄小港區,所需時間較短,運送大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運送終點則分別是高雄市路竹區、臺南市官田區、臺南市永康區,此經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243 、247 頁),來回所需時間較長,尤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體司機之派班簡訊表及出勤紀錄、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全年受託運送量資料,資以比對(見本院卷第242 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出,自不足以率認原告之運輸趟次較其他司機為少,進而謂其無故不配合運送。而被告提出之外車請款資料,固得見被告多次仰賴外車運送貨物,然依其提出之資料,單單101 年11月外車運送車次即達33次,此一需求量絕非僅原告1 人不配合運送所能產生。是被告之舉證尚嫌不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有無故不配合運送致被告受有損害、影響公司營運且情節重大之心證。況被告遲至102 年1 月7 日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距其主張之各次終止事由發生時間,幾已全數逾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合,而不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資遣費: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虞,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觀之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乃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2 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可知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而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收受終止契約通知,得知被告違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1 月24日、30日因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始起訴請求,應可認原告於申請調解時,視同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至遲於102 年1 月24日參與調解會議時即得知悉,故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⑵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對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及金額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087元,洵屬有據。 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參照其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自98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提撥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共101,064 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為月提繳工資標準,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43,97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3 頁),顯見被告短提57,091元(計算式:101,064 元- 43,973元=57,09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57,0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承諾以最低薪資投保,日後不請求損失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上情,而被告就此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無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87元,及其中及其中50,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起,其餘10,452元自102 年8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撥57,091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66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88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220 元=66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 │年度│月份 │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合計│ │ │ │(應領工│ │(月提繳工│ │ │ │ │資) │ │資×6﹪) │ │ ├──┼───┼────┼─────┼─────┼───────┤ │98 │12月 │47,834元│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 ├──┼───┼────┼─────┼─────┼───────┤ │99 │1月 │61,674元│63,800元 │3,828元 │6,720元 │ │ ├───┼────┼─────┼─────┼───────┤ │ │2月 │59,646元│60,800元 │3,648元 │10,368元 │ │ ├───┼────┼─────┼─────┼───────┤ │ │3月 │58,430元│60,800元 │3,648元 │14,016元 │ │ ├───┼────┼─────┼─────┼───────┤ │ │4月 │57,281元│57,800元 │3,468元 │17,484元 │ │ ├───┼────┼─────┼─────┼───────┤ │ │5月 │43,126元│43,900元 │2,634元 │20,118元 │ │ ├───┼────┼─────┼─────┼───────┤ │ │6月 │44,678元│45,800元 │2,748元 │22,866元 │ │ ├───┼────┼─────┼─────┼───────┤ │ │7月 │41,480元│42,000元 │2,520元 │25,386元 │ │ ├───┼────┼─────┼─────┼───────┤ │ │8月 │30,090元│30,300元 │1,818元 │27,204元 │ │ ├───┼────┼─────┼─────┼───────┤ │ │9月 │36,646元│38,200元 │2,292元 │29,496元 │ │ ├───┼────┼─────┼─────┼───────┤ │ │10月 │37,192元│38,200元 │2,292元 │31,788元 │ │ ├───┼────┼─────┼─────┼───────┤ │ │11月 │36,586元│38,200元 │2,292元 │34,080元 │ │ ├───┼────┼─────┼─────┼───────┤ │ │12月 │41,480元│42,000元 │2,520元 │36,600元 │ ├──┼───┼────┼─────┼─────┼───────┤ │100 │1月 │47,658元│48,200元 │2,892元 │39,492元 │ │ ├───┼────┼─────┼─────┼───────┤ │ │2月 │30,150元│30,300元 │1,818元 │41,310元 │ │ ├───┼────┼─────┼─────┼───────┤ │ │3月 │38,107元│38,200元 │2,292元 │43,602元 │ │ ├───┼────┼─────┼─────┼───────┤ │ │4月 │47,310元│48,200元 │2,892元 │46,494元 │ │ ├───┼────┼─────┼─────┼───────┤ │ │5月 │54,198元│55,400元 │3,324元 │49,818元 │ │ ├───┼────┼─────┼─────┼───────┤ │ │6月 │59,550元│60,800元 │3,648元 │53,466元 │ │ ├───┼────┼─────┼─────┼───────┤ │ │7月 │51,643元│53,000元 │3,180元 │56,646元 │ │ ├───┼────┼─────┼─────┼───────┤ │ │8月 │55,857元│57,800元 │3,468元 │60,114元 │ │ ├───┼────┼─────┼─────┼───────┤ │ │9月 │52,262元│53,000元 │3,180元 │63,294元 │ │ ├───┼────┼─────┼─────┼───────┤ │ │10月 │32,107元│33,300元 │1,998元 │65,292元 │ │ ├───┼────┼─────┼─────┼───────┤ │ │11月 │49,715元│50,600元 │3,036元 │68,328元 │ │ ├───┼────┼─────┼─────┼───────┤ │ │12月 │56,184元│57,800元 │3,468元 │71,796元 │ ├──┼───┼────┼─────┼─────┼───────┤ │101 │1月 │33,836元│34,800元 │2,088元 │73,884元 │ │ ├───┼────┼─────┼─────┼───────┤ │ │2月 │37,908元│38,200元 │2,292元 │76,176元 │ │ ├───┼────┼─────┼─────┼───────┤ │ │3月 │39,410元│40,100元 │2,406元 │78,582元 │ │ ├───┼────┼─────┼─────┼───────┤ │ │4月 │53,319元│55,400元 │3,324元 │81,906元 │ │ ├───┼────┼─────┼─────┼───────┤ │ │5月 │41,404元│42,000元 │2,520元 │84,426元 │ │ ├───┼────┼─────┼─────┼───────┤ │ │6月 │35,345元│36,300元 │2,178元 │86,604元 │ │ ├───┼────┼─────┼─────┼───────┤ │ │7月 │27,052元│27,600元 │1,656元 │88,260元 │ │ ├───┼────┼─────┼─────┼───────┤ │ │8月 │49,732元│50,600元 │3,036元 │91,296元 │ │ ├───┼────┼─────┼─────┼───────┤ │ │9月 │37,816元│38,200元 │2,292元 │93,588元 │ │ ├───┼────┼─────┼─────┼───────┤ │ │10月 │36,260元│36,300元 │2,178元 │95,766元 │ │ ├───┼────┼─────┼─────┼───────┤ │ │11月 │47,154元│48,200元 │2,892元 │98,658元 │ │ ├───┼────┼─────┼─────┼───────┤ │ │12月 │39,732元│40,100元 │2,406元 │101,064元 │ ├──┴───┴────┴─────┴─────┴───────┤ │應提繳金額合計101,06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