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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099號

給付扣押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099號

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告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130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怡舜因積欠原告177,832 元,及自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 計算之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怡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8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5 月17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1 年7 月26日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乃於101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0月23日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59,744 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而王怡舜於101 年1 月1 日起之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迄今尚未離職,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怡舜逾101 年9 月至102 年9 月期間之薪資計81,380元(計算式:18780/3 *13=81380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5 月17日及同年7 月26日雄院高101 司執莊字第68878 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執字第54010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8878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及王怡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1000元其 他: 0元總 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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