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06號原 告 李聯明 被 告 金晃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0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10樓建物自民國98年起長期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牆壁出現壁癌、天花板上之燈具受損、浴室輕鋼架受損及地板嚴重毀損等狀況,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7,780元。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楊鈞絜,每月租金收入12,000元,租期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惟因10樓漏水問題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均未修繕,致原告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收入因此減少3,000 元,共計9,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7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10樓建物自98年起長期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牆壁出現壁癌、天花板上之燈具受損、浴室輕鋼架受損及地板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14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所有之10樓建物漏水,應認被告對於10樓建物疏於維修、保管乙情有過失,而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地板、及天花板上燈具受有損害,堪認與10樓建物之保管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建物之上開侵害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10樓建物漏水,致系爭建物之地板毀損及浴室輕鋼架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8,000元,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18-1、38、54-1頁),並經證人孫光耀到庭證稱:我太太自101 年10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我也住在裡面,房屋目前之地板因長年積水,地板有污漬,在我們搬進去之前有請清潔公司打掃,但地板清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綜觀上開證據,堪認系爭建物之地板自101 年10月1 日起即因10樓建物漏水而造成污漬而受有損害一情為真,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為38,0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其上雖載有估價項目為「地磁磚打除」、「重新貼地磚」、「衛浴天花板更換」,然綜觀該份估價單上並無蓋有店章,亦無見有經手人之簽名,誠難以查知係經何人估價,自難以資為證據;而觀以楠鴻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開立之系爭建物房間地板整修估價金額為36,8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原告為修復地板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36,800元,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浴室輕鋼架受損部分,則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10樓建物漏水,致其天花板上之燈具受損,修復費用為780 元;100 年8 月間系爭建物之牆壁粉刷9,000 元,被告已經支付,101 年7 月前案終結時(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再粉刷一次,所以請求9,000 元修繕費,前案法官並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然於粉刷後,系爭建物在101 年11月間仍在漏水,所以於本件請求尚未支出之壁癌修繕費9,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燈具費用之發票、壁癌防水處理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6-57 頁),並經證人傅美祺證稱:原告委託我幫他出租系爭建物,要出租的時候,有壁癌及漏水情形,我於101 年7 、8 月請師傅來修繕,應該是5 、6 月時油漆,這房子油漆後就找到房客,油漆費用9,000 元、燈具費用780 元。100 年時原告也有委託我出租系爭建物,但那時候漏水,找不到房客,原告有請我找師傅去看,但沒有修繕,因為說樓上(10樓)會處理,有一次我去看,樓上有請人來油漆,大概隔了3 個月後,房屋又再漏水,我就請師傅來做,花費9,000 元,但等到房客來承租後,屋子就開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春風工程行出具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10樓建物之漏水情形於101 年11月30日方經春風工程行施作完工,則原告確實於10樓建物漏水狀況存續時,致系爭建物之燈具受損,並因此支出780 元;且查,依證人傅美祺所述可知,其於100 年間即受原告委託出租系爭建物,100 年間由被告請師傅至系爭建物進行油漆工程、101 年間由傅美祺為原告僱請師傅為油漆工程,費用為9,000 元;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9號卷,經核原告於前開事件請求之油漆費用應即為101 年間由傅美祺僱請師傅修繕所支出之9,00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壁癌修繕費用並未於前開事件中有所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燈具修理費用780 元及尚未支出之壁癌修繕費用9,000 元,洵屬有據。 2、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10樓建物漏水,致其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之房租由12,000元減少為9,000 元,每月租金損失3,000 元,共計9,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 頁),惟查,證人孫光耀證稱:我太太與原告簽約,每月租金12,000元,搬進去之前就知道房屋狀況,有時會滴水,有時不會,那房間就放雜物、電腦,我跟原告說會漏水,原告就跟我說可以減為9,000 元,原告說房子還沒改善前是9,000 元,等修繕完後,就付12,000元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足徵承租人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仍基於其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是承租人與原告為每月租金12,000元約定之時,10樓建物即已呈現漏水狀態,此並為承租人所知情,則原告於簽定租約後自行向承租人表示每月租金得減為9,000 元,誠屬原告自行與承租人就租賃契約外另為約定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係被告未維護10樓建物此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0元【計算式:36,800+780 +9,000 =46,5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242元 合計 2,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