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
- 原告
-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瑩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亘
- 被告
- 顏伶如即弘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至5 間陸續向宇宙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能公司)訂購數位相機周邊配備(下稱系爭貨品),宇宙光能公司並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43,382元未給付,且經宇宙光公司催款,均未置理,而宇宙光能公司業於102 年6 月20 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向宇宙光能公司購買系爭貨品而非向原告購買,對於宇宙光能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情事並不知悉,況系爭貨品之貨款均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宇宙光能司購買系爭貨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 頁),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宇宙光能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業已受讓宇宙光能公司系爭貨款債權乙節,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37頁),然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僅有原告與宇宙光能公司大章、未有宇宙光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之事實,亦有上開同意書可佐,則僅憑上開同意書,實難遽為原告業已受讓宇宙光能公司債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未就業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乙節,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業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即屬無稽,並不可採。既原告未能證明舉證證明業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