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357號原 告 鍾君杰 被 告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 訴訟代理人 蔡國泰 陳耿正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30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69,30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位於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權人。伊於民國99年底自台北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淹水,造成諸多裝潢及物品受損,遂通知當時被告之人員即訴外人王正義上開情事,經王正義同意後,伊即僱工將漏水位置即廚房磚牆打除後,發現係公共管道間共用管線漏水,王正義於100 年3 月間將公共管道間漏水管線修復,惟伊仍受有拆打系爭房屋磚牆及清運廢棄物支出16,300元、砌牆及磁磚35,000元、廚具18,000元,共計69,300元之損害(計算式:16,300+35,000+18,000元=69,300,下稱系爭工程),然此為被告應修繕之範圍,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管理基金使用必須經過一定程序,被告查無前任主任委員同意原告修繕之記錄,原告所述並非實情。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提出收據,無從證明業已支出上開費用,又估價單所示之拆除清運、更換廚具及砌牆均與更換水管無關,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共用水管之修繕自應由被告為之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權人,王正義於100 年3 月間曾至系爭房屋修繕公共排水管等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委員會財務支出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2、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證人即原告自行僱請之修繕人員李文寶到庭具結證稱:伊經營建昌工程行,100 年承攬原告工程拆打牆壁,伊負責拆打,另一位粗工負責清運,總共叫了2 台車來搬運廢土,原告告知伊廚房牆壁漏水,伊將牆面打掉後有看到1 條4 分管路在滴水,後續砌牆及磁磚及裝設廚具係原告另行僱請伊友人施工,因該友人去施作後就不見人,原告在施工後半年請伊開立此部分估價單(本院卷第7 頁),估價單上面的項目及金額是原告告訴伊,伊再向伊友人確認過。本次漏水位置因為另外一側是外牆無法施工,僅能從系爭房屋廚房施工等語(本院卷第74-80 頁),及參酌100 年3 月間被告僅至系爭房屋修繕過1 次,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次修繕之水管為公共管線(本院卷第61頁)以觀,系爭工程既在修復系爭大廈公共管道漏水且別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而必須自系爭房屋廚房進行,應認系爭工程中拆打、清運及回復均係修繕之一環,且原告所為系爭工程兼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責為之。被告於100 年3 月間確由王正義負責承辦系爭房屋中公共管線之修繕工程,此有管理委員會財務支出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5頁),益徵原告所述其發現漏水即通知被告修繕乙節,應非虛妄,亦足見原告所為之系爭工程不違背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且系爭工程既在避免系爭房屋共用管線繼續漏水,應屬有利於被告即明。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共計支出16 ,300元、砌牆及磁磚35,000元、廚具18,000元費用,共計69,3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6 、7 頁),且經證人李文寶證述綦詳,本院依上開證人所述之修繕方式及範圍,應認上開系爭工程施工費用均係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該費用原均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費用69,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修繕漏水未經管理委員會之程序云云,然被告業於100 年3 月間至原告之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有管理委員會財務支出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5頁)為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同意修繕系爭房屋公共管線漏水之意,被告抗辯未經其同意及進行修繕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