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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告
三金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梅
被告
安德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合
被告
明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華營造)邀同被告安德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林企業)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1 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水槽及C 型鋼等商品,並指示原告至其指定地點安裝,原告再向被告明華營造請領貨款。被告明華營造於101 年6 月6 日復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水槽、鍍鋅管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均已至被告明華營造指定之藤枝民宿山莊安裝完畢,詎被告明華營造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華營造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水槽等產品,貨款尚有70,0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明華營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明華營造給付貨款70,000元,堪屬有據。

㈡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安德林企業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報價單1 紙為證,惟觀之上開報價單,其上僅蓋有被告安德林企業之公司章,未載有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安德林企業未曾明示同意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主張被告安德林企業應與明華營造連帶清償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明華營造給付貨款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明華營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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