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
- 原告
- 許鳳吉
- 被告
- 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道民
- 訴訟代理人
- 蔡蒂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8,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承攬「101 年度鳳山區高鳳路、過埤公園、新甲公園綠美化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直徑8 公分紅花風鈴木80株、直徑8 公分黃花風鈴木80株、直徑8 公分大花紫薇100 株、25公分高矮仙丹4000株、直徑8 公分台灣欒樹14株,除矮仙丹每株12元外,其餘花木皆每株1,300 元,買賣價金共計426,786 元(加計稅金22,586元)。原告至101 年6 月30日為止,已分批將契約要求之花木種類、數量全數交付被告,由被告之代理人梁瑞彰簽收,惟被告迄今仍餘88,386元花木尾款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未支付剩餘花木款88,386元,惟原告交付之花木其中黃花風鈴木31株、大花紫薇5 株、紅花風鈴木21株(下稱系爭花木)皆不符契約所定直徑8 公分之規格要求,致被告未通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1 年7 月12日之驗收,須於101 年7 月13日起15日內改善,被告遂通知原告,並與原告約妥於101 年7 月16日運送符合規格之花木至過埤公園更換,然原告當天因要求被告先給付花木尾款、吊車費遭拒,竟未依約運送花木至現場更換,令被告所遣員工及怪手司機在現場空等,被告受迫於改善期限,只好另支出101,745 元向萬興景觀園藝社購買苗木以為更換,復額外支出怪手費用13,650元、運費15,000元、員工薪資16,600元、伙食費1,120 元、清運費10,500元,合計158,615 元。原告給付之花木規格不符而有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原告未依約更換系爭花木,原告再為給付已無實益,被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準用第255 條、第231 條、第232 條等規定,以102 年2 月25日答辯狀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買賣契約,故系爭花木部分之買賣價金77,805元(加計5 ﹪營業稅3,705 元),被告即毋庸給付。另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上開158,615 元之損害,茲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232 條規定,以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承攬「101 年度鳳山區高鳳路、過埤公園、新甲公園綠美化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直徑8 公分紅花風鈴木80株、直徑8 公分黃花風鈴木80株、直徑8 公分大花紫薇100 株、25公分高矮仙丹4000株、直徑8 公分台灣欒樹14株,買賣價金共計426,786 元(含稅金22,586元),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9 頁所示。
㈡原告至101 年6 月30日為止,已將契約要求之苗木種類、數量全數交付被告,由被告之代理人梁瑞彰簽收,惟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1 年7 月12日辦理驗收,發現其中黃花風鈴木31株、大花紫薇5 株、紅花風鈴木21株規格不符要求,故要求被告須於101 年7 月13日起15日內改善,被告遂通知原告,並與原告約妥於101 年7 月16日運送花木至過埤公園更換規格不符之花木,然原告當日因要求被告先給付花木尾款、吊車費遭拒,而未依約運送花木至現場更換。
㈢被告嗣於101 年7 月19日改向訴外人萬興景觀園藝社購買黃花風鈴木36株、紅花風鈴木16株、大花紫薇5 株以更換規格不符之花木。
㈣上述買賣價金扣抵訂金後,被告尚有88,386元花木款未給付。
㈤被告以102.2.25. 答辯二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花木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88,38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解除部分契約,是否合法?其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其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158,615 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瑕疵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㈡原告交付之花木中,有黃花風鈴木31株、大花紫薇5 株、紅花風鈴木21株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驗收直徑未達8-10公分,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給付顯不符合買賣契約所定直徑8 公分之規格要求,足見原告就系爭花木之給付內容有瑕疵而不合債之本旨。原告雖主張規格不符之花木僅有黃花風鈴木22株、大花紫薇10株、紅花風鈴木8 株共40株,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花木共57株(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提出之確認單為其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章或其他足以表徵被告同意或確認之內容,被告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自難採信,本院因認未達契約規格要求之花木數量,應以第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驗收結果為斷。
㈢本件花木買賣,兩造訂約時僅確認買賣之花木種類、尺寸及數量、單價,並未特定,故應屬種類之債,於被告將花木交付原告時,此種類之債始特定。本件出賣人即原告特定系爭花木時,瑕疵即存在,又其對於交付規格不符之花木並未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則其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此一規格不符之瑕疵屬可以補正,債權人即買受人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主張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契約、另主張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232 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茲就被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損害賠償請求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⒈被告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消滅,此觀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即明。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驗收未通過後,即通知原告而預定於101 年7 月16日更換花木,可知被告至遲於101 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原告,惟被告迄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表示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契約(見本院卷第69-70 頁),顯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其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花木之買賣契約,並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被告固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再者,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已為瑕疵之通知,惟不於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將使出賣人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之規定形同具文。復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就「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一問題,亦決議「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基於民法債編各論就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就解除契約訂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應解為買受人未在民法第365 條規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除喪失民法第359 條之解除契約權利外,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買賣契約,同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給付之系爭花木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瑕疵得以修補,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發現系爭花木規格不符後,即通知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更換花木,然原告當日卻因被告拒絕先行給付花木尾款及吊車費,而拒不到場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先要求原告補正,卻遭原告表明拒絕,雖原告拒絕補正之理由係被告尚有花木尾款及吊車費未付,然據上開說明,被告在原告補正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補正,並拒絕先付花木尾款及吊車費,要屬適法,原告乃無正當理由拒絕補正瑕疵,是被告鑑於改善期限在即,原告復無正當理由拒絕補正更換花木,因而改向訴外人萬興景觀園藝社購買黃花風鈴木36株、紅花風鈴木16株、大花紫薇5株以更換規格不符之花木,難謂有可歸責之處,堪認原告此後之補正,於債權人即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⑶被告主張其另行購買替換系爭花木之黃花風鈴木36株、紅花風鈴木16株、大花紫薇5 株,每株1,700 元,加計營業稅共支出101,745 元,另因101 年7 月16日派遣人員及在現場等候,及101 年7 月19日之更換花木,復額外支出怪手費用13,650元、運費15,000元、員工薪資16,600元、伙食費1,120元、清運費1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0-55 、57-5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被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規定,對原告有158,615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88,386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於法有據,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花木尾款88,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44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44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 元=44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