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8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 被告
- 津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836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訴外人鄭尊禮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52,382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419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尊禮應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鄭尊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65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鄭尊禮於被告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1/3 ),在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即52,382元,及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419 元範圍內,將上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2 年2 月9 日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原告上開扣押款項,經核鄭尊禮在被告處所領得之月薪資,即為102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加保投保薪資之1/3 ,是鄭尊禮於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計59天,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投保薪資為18,780元,共計為11,914元(計算式:18,780元×59÷31×1/3 =11,914元),而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計9 天,投保薪資為19,200元,共計為1,858 元(計算式:19,200元×9 ÷31×1/3 =1,858 元),合計13,772元(計算式:11,914+1,858 =13,772)。為此,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62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65 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1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65 號全卷暨鄭尊禮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狀表示伊收受本件移轉命令之際,鄭尊禮已非伊公司員工云云。惟鄭尊禮自102 年1 月10日加保於被告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退保,堪認上開期間鄭尊禮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就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綜上,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